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699,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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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699號
原 告 丹霞灣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范英倫
訴訟代理人 樊皓期
被 告 廖志祥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等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伍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兩造因丹霞灣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管理費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依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9條規定,兩造合意由本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法院。

二、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05 元及滯納金5,925 元等語。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0 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 505元及滯納金5,301 元等語,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維護,而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備查在案。

被告係系爭社區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而依系爭社區規約管理篇收支辦法第3條規定,以系爭房屋面積計算,再加計停車位管理費,被告每月應繳交15,641元之管理費,然被告過去每月僅繳納管理費5,246 元,即每月短漏10,395元,嗣於107 年系爭社區因查停車位問題,總幹事前往地政事務所查閱住戶持分資料,因而發現系爭社區有數戶坪數於最開始便計算錯誤,以致管理費也發生短收,系爭社區並於107 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會議,並決議就因坪數錯誤之住戶,其管理費自108 年1月起補繳,故向被告追繳自108 年1 月起迄109 年7 月31日共計19個月之短漏管理費197,505 元(計算式:10,395×19=197,505),又依照系爭社區規約管理篇收支辦法第8條規定,經原告催告仍未於催告後10日內給付,須額外繳付應付金額3%之滯納金,而原告2 次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因該規定有2 個月寬限期,故原告僅請求17個月之滯納金5, 301元(計算式:10,395×17×0.03=5,301),爰依系爭社區規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及滯納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 505元及滯納金5,301 元等語。

四、被告答辯意旨略以:被告係於96年6 月12日繼受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前手即訴外人李郁慧所有或被告所有期間,每月管理費均為5,246 元,有原告核發之繳費通知可證,現原告主張之每月管理費突然暴增為15,641元,並無理由及依據,雖被告也不知道5,246 元怎麼算出來,但當初為何這樣算,一定有他的基礎,被告主張從過去就跟管理委員會約定被告這戶繳的費用就是5,246 元,原告主張透過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改變計算方式,應提出相關改變的規約及會議紀錄,被告對於依原告所提規約之算法算出來的金額不爭執,但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規約之真正性,因為規約上有寫於108 年修訂,但被告並沒有收到開會通知,因此原告應提出有關管理費收取之歷年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向新北市政府報備之規約歷次版本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按:原告並未聲請假執行,此應係被告誤載)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推選管理委員而組織成立,並依法申請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備查在案,被告則係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及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規定,負有依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義務,過去被告就系爭房屋,每月僅繳納5,246 元之管理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淡水區公所函、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過去管理費繳款收據在卷可查(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15167 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5-37 、41頁、本院卷第36頁),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被告尚欠繳管理費197,505 元,且應給付滯納金5, 301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認定如下:㈠系爭社區住戶應繳納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業據原告提出系爭社區規約影本為據(見司促卷第45-93 頁),被告雖以該規約最近1 次於108 年間修正,就該次修改規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沒有收到開會通知為由,而否認該規約之真正性,然查系爭社區管理費係規範在規約管理篇收支辦法內,而被告所稱108 年間修正,其修正範圍則為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第4 章附則第16條,核與管理費之收取全然無關,有規約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被告以此否認該規約之真正,自非可採。

㈡查系爭社區規約管理篇收支辦法第3條規定:本社區住戶自81年9 月1 日起無論遷入與否,每月一律按下列收費標準收取管理費:㈠管理費:以坪為單位,每坪每月暫定90元。

㈡停車場管理費:每車每月500 元,有規約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1頁),再系爭房屋設有停車位,總面積為278.47平方公尺、附屬建物即陽台、平台及露台分別為23.69 平方公尺、12.01 平方公尺及163.92平方公尺,此外共有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則分別為64.04 平方公尺(計算式:771.61×0.083=64.04 ,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及14.01 平方公尺(計算式:1648.69 ×0.0085=14.01,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有系爭房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35-37 頁),以此計算系爭房屋之坪數應為168.23坪(計算式:【278.47+ 23.69 + 12.01 + 163.92 +64.0 4+14 .01 】×0.3025= 168.23,小數點第2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房屋每月管理費加計停車位管理費500 元後,應為15,641元(計算式:168.23×90+500=15,641 ,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尚非無據,系爭社區規約就管理費計算既早已規範在案,被告辯稱原告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無理由及依據突然暴增管理費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管理委員會係指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起造人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

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本基金之孳息。

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僅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包含以決議訂立之規約)繳納管理費之義務,而管理委員會僅能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內容向住戶收取管理費,對於管理費之增加、減少或免除,尚無置喙之權,是被告辯稱過去與管理委員會達成每月繳納5,246 元管理費之協議云云,此情縱然屬實,亦不生任何效力,更無從以此拘束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可能,上開辯解自非可採。

㈣被告雖又辯稱無法得知5,246 元之計算方式,但當初為何這樣算,一定有他的基礎云云,似主張過去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曾因不詳原因,而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每月僅需繳納5,246元,然管理費優惠通常存在於該屋係邊間、面向大馬路、位於4 樓(為死之諧音)或住戶擔任管理委員之職,而被告究竟有何原因可僅繳納5,246 元,迄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均無法提出說明(見本院卷第124 頁),已難認屬實,況區分所有權人既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縱然先前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曾因不詳原因,而決議被告可繳納少於其他住戶之管理費,然仍非不得再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之。

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業於107 年12月1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中議案五決議就先前短收之住戶,自108 年1 月起均應繳納正確數額,有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查(見司促卷第23頁),是縱然先前曾有因不詳原因優惠被告之決議存在,該決議亦自108 年1 月起遭變更而無適用可能,本件原告所請求者既為108 年1 月後之管理費,被告自已無法再執先前繳納之數額為抗辯,是被告上開辯解,亦非可採。

㈤被告自96年6 月12日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起迄今,每月僅繳納5,246 元,則108 年1 月起至109 年7 月之每月均短繳管理費10,395元(計算式:15,641-5,246=10,395 ),此19個月所短漏管理費應為197,505 元(計算式:10,395×19=197,505),累計顯已逾2 個月管理費數額,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催繳,有原告所出具之109 年4 月30日催繳函及109 年7月8 日存證信函在卷可考(見司促卷第13 -21頁),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上開管理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7,50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按本社區住戶不按公眾決議繳納管理基金或管理費已逾2 周,經管委會催告仍未於催告後10日內給付者,須額外繳納應付金額3%之滯納金,系爭社區規約管理篇收支辦法第8條固然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71頁),此係兩造就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賠償所為數額之預定,惟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雖於107 年12月15日作成前述決議,然迄至108 年間,原告所開立予被告之管理費繳款通知單,仍記載每月應收管理費為5,246 元,有108 年7 月管理費繳款通知單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是原告就此疏未注意,將錯誤金額一再通知被告繳納,被告依通知單所載金額繳納,致有短漏情事,自難認有可歸責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滯納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管理費197,50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滯納金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至於原告聲請傳證人即興建系爭社區之建設公司負責人袁偉民,並請求法院命原告提出有關管理費收取之歷年區分所有權會議紀錄、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及向新北市政府報備之規約歷次版本,擬用以證明當初管理費收取數額之緣由,然此證據調查難以影響本院前述認定,應無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酌量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146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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