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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尚晏
被 告 游于慶
游東榮
陳燕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貳佰肆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游于慶前於就讀聖約翰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游東榮、陳燕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最高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就學貸款,原告依被告游于慶於該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並約定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
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游于慶未依約清償借款,尚欠本金
115,245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為此,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催收查詢單及利率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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