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701,20210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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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蔡麗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5,853元,及自民國95年1月25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領信用卡使用,惟被告自民國95年1月24日起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2萬5,853 元及利息未清償(違約金部分捨棄),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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