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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0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
被 告 羅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萬5,152元,及其中新臺幣14萬9,950元自民國94年8月19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依照年息20%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因此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小額信用貸款,惟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17萬5,152元(其中本金為14萬9,950 元)未清償,訴外人中華商銀將上開債權先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轉讓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未獲置理,因此,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金卡申請書、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催討函文、被告戶籍謄本等均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8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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