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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1704號
原 告 英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庭豪
原 告 莊麗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宋宜璇
被 告 葉宏謨
訴訟代理人 馮韋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訴訟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被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 千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萬2千元,原告雖前曾提起訴訟救助,然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原告抗告經本院命繳納抗告費1 千元,該裁定於110 年5 月13日送達原告聲請訴訟救助聲請事件中抗告狀上所載之共同送達代收人宋宜璇,然原告逾期未繳抗告費,經本院駁回原告之抗告。
本院又民國110 年6 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 日內補繳裁判費45萬2 千元,該裁定已於110 年6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2 份在卷可憑。
惟原告逾期未補繳,有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
揆之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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