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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08號
原 告 連昱皓
訴訟代理人 張雅喻律師
被 告 喻修富
歐陽敬
蔡緯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等案件(109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9 年度審附民字第243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減縮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並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喻修富因認原告販毒予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時,未能誠實交易,乃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某時,邀約被告歐陽敬、蔡緯學、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女多人共謀教訓原告,且使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藉故假裝邀原告於同日晚間11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便利商店福榮店會面,迨原告於該時抵達此處時,被告喻修富、歐陽敬、蔡緯學即徒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臉部及雙腳等多處擦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因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傷害原告致傷之行為等事實,業經原告提起刑事告訴後,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3 人確有上揭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業依本院認定如上,故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所受之損害,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雙方當事人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財產及所得資料)、加害程度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6 萬元為屬允當。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追加狀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7 日,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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