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
-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闖紅燈,有小心開車等語,資為抗辯。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經查,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
-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6萬6,329元(其中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6,858元,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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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1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複 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王春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捌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壹元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6日18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C 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東山路25巷時,因闖紅燈,致訴外人王保生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 車)煞停,造成其後原告所承保之RCV-0750號車(下稱A 車)撞擊B 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6萬6,329 元(其中工資2 萬7,216 元、零件23萬9,113 元),因兩造互負過失責任,原告僅請求70%即18萬6,430 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沒有闖紅燈,有小心開車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A 車受有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初判資料、估價單、報價單、理賠計算書、行照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被告否認其有過失,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末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其鑑定意見為:「一、李傳洪駕駛RCV-0750號租賃小客車(A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肇事次因)。
二、王保生駕駛AAB-2702號自小客車(B 車): (無肇事因素)。
三、王春財駕駛0000-QE 號自小客車(C 車):違反號誌管制。
(肇事主因)。」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上開鑑定內容,業已參酌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之車禍過程,與警局資料所附之初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所示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15至24頁),亦合於前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是上開鑑定結果認C 車為肇事主因,A 車為肇事次因,應可採信。
基此,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A 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就此,本院衡酌兩車肇事當時之狀況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6 成責任。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26萬6,329 元(其中工資2萬7,216元、零件23萬9,113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
茲查,A 車係於108 年7 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6月26日,B 車已使用1 年,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5萬0,880 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 萬7,216 元,合計為17萬8,096 元。
復依上開與有過失責任下,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減輕4 成,則被告於此範圍不負賠償責任,是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10萬6,858 元(計算式:17萬8,096 ×0.6 =10萬6,858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6,8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99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141 元應由被告負擔,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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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9,113×0.369=88,233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9,113-88,233=150,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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