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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19號
原 告 新北市八里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蔡秋煌
訴訟代理人 汪國恒
被 告 洪敏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六六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約定於114 年5 月29日前還款,利息按年息2.6697%計算,並約定貸款逾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本金改按原約定利率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加倍計付。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87,000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放款交易明細及全國農業金庫一般存放款牌告利率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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