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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23號
原 告 林宜欣
被 告 張有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9 年度附民字第130 號),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詐騙集團之成員之一,而於民國108年7 月14日19時46分許,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佯裝網路購物賣家,致電訛稱:因作業疏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解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同日22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7元、同日22時32分許,匯款49,989元、翌日(15號)0 時5 分許,匯款49,999元、同日0 時7 分許,匯款49,999元至訴外人李欣儒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由被告將之提領一空,之後被告再將提領之金錢及提領完畢之提款卡交給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
原告因被告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而受有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訛詐原告金錢,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業據本院刑事庭以109 年度金訴字第56號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有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規定,免納裁判費,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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