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73,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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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蔡慧珍
被 告 洪崇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伍仟捌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1月9 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新台幣(下同)420,000 元,台新銀行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付款,經催理均無效果。
台新銀行受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依約賠付台新銀行本金及前6 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之9 成後,台新銀行即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本票乙紙、債權移轉證明書、汽貸信用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2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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