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76,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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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6號
原 告 豪泰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蘭
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
被 告 陳諺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壹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元,其中新台幣陸佰捌拾叁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到場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0月18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2 段與南京西路口處時,涉有有轉彎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轉彎專用車道之過失,致與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昆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頭、車燈破裂毀損,經送廠估修後,須支出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56,594元(含工資費用:10,700元及零件費用:45,894元)。

另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於7 日之修車期間受有按日以6,262 元計算共43,834元之營業損失,加計上開修復費用56,594元,共計損失100,428 元。

乃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有過失,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營運路線許可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附卷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以修理費作為減少價額之依據,請求被告賠償,自為法所許。

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56,594元(含工資費用:10,700元及零件費用:45,894元)。

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 月15日出廠使用(行照上未寫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4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438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據此,則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日即108 年10月18日為止,系爭車輛已實際使用3 年3 月,故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如附表所示之折舊值後,應以7,254 元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10,700元,共計17,954元;

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營業用大客車,其修車期間為7 日,據以請求按日以6,262元計算共43,834元之營業損失,業據提出運輸成績表、汽柴燃油歷史價格查詢網頁資料及現銷車隊卡油品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61,788元【計算式:17,954元(修車費用)+43,834元(營業損失=61,7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11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83 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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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5,894×0.438=20,1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5,894-20,102=25,792第2年折舊值 25,792×0.438=11,29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792-11,297=14,495第3年折舊值 14,495×0.438=6,3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495-6,349=8,146第4年折舊值 8,146×0.438×(3/12)=892第4年折舊後價值 8,146-892=7,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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