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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8號
原 告 陳志銘
被 告 林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路○○號二樓之十八之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24日與被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號2 樓之18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8 年8 月31日起至109 年8 月30日止計1 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 元,水、電、瓦斯及管理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
詎被告僅交付押租金15,000元,其餘各期房租均未給付,截至108 年12月31日,被告遲延給付之租金已達4 個月共30,000元。
另被告尚積欠108 年9月至同年12月計4 個月管理費共1,800 元,經原告以押租金15,000元扣抵後,被告尚積欠其16,800元未給付。
其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限期繳清及搬遷,並表明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卻置之不理,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
乃依契約系爭租約、契約終止後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規定甚明。
系爭租約既經原告合法終止,則被告無其它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500 元,亦為法之所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及管理費共16,800元,及自109 年1 月1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7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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