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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79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王柏翊
被 告 徐洪元
冉超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8年度重簡字第2096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洪元於民國94 年4月18日邀同被告冉超群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經核准撥貸新臺幣(下同)50萬元,惟被告僅繳納本息至94年5月18日,積欠本金48萬5,206元、利息2萬1,299元,後原告受償35萬1,648 元,沖抵利息2萬1,299元、本金33萬0,349元,剩餘本金15萬4,857元,乃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戶資料、帳務明細、契約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另被告冉超群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為自認。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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