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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亭雅
被 告 郭正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新台幣(下同)200,000 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164,165 元未清償。
嗣台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330,000 元,利率以前三個月按3 %固定計息,期滿後按放款基準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13.17 (4.42%+8.75%=13.17%)計付利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一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事項第6條及第9條約定,本息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嗣經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再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後,被告仍未還款。
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債權讓與證明書、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登報公報、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餘額本金明細表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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