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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9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
林志鴻
被 告 王崇一
王文祥
王昱升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王淑玲
被 告 王羅初子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淑玲、王羅初子就被繼承人王錦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所為遺產分割繼承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淑玲、王羅初子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淑玲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淑玲、王羅初子公同共有。
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淑玲、王羅初子就被繼承人王錦成所遺新台幣肆萬元動產部分所為之遺產繼承協議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羅初子就前項動產應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淑玲、王羅初子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淑玲、王羅初子就被繼承人王錦成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於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淑玲、王羅初子於99年6月2日就前開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王淑玲於99年9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第3項及第4項為:「(三)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羅初子就被繼承人王錦成所遺新台幣(下同)40,000元動產部分所為之遺產繼承協議之行為,應予撤銷。
(四)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羅初子就前項動產應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崇一前向原告申請YOUBE予備金(額度300,000元)使用,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199,266元及約定之利息未為清償。
經原告調閱被告王崇一之財產資料,查得被告王崇一之父即被繼承人王錦成(已於99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現金40,000元之動產,惟因被告王崇一積欠原告上開款項未清償,恐其繼承葉王錦成之遺產後為原告追索,乃與其他繼承人協議由被告王淑玲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繼承登記,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羅初子則不為登記。
而就被繼承人王錦成所遺現金40,000元動產部分,則協議由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羅初子為繼承登記,被告王淑玲則不為繼承登記。
渠等上開所為,不啻等同將被告王崇一應繼承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
又被繼承人王錦成過世後,被告王崇一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則所留之遺產應由被告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依法應有應繼分,然被告所為上開行為,自有害於原告之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僅提出真偽不明之申請書及由其單方製作之催收帳卡,並未提出借據及交付借款之證明,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存在。
縱認該債權存在,惟其亦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此外,本件被告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係就全部遺產分項各自分歸不同繼承人取得,被告王崇一有分得部分現金,並非完全未取得任何遺產。
另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王崇一於99年間係屬無資力,且屬故意詐害債權,況被告王崇一是否對於原告負有債務乙節,被告王文祥、王昱升、王淑玲、王羅初子對此確實一無所悉,故原告訴請撤銷其等間所為遺產協議分割之行為,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王崇一之被繼承人王錦成,於99年4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被告等人均為王錦成之法定繼承人,且被告王崇一未拋棄繼承,被告等人先前協議將王錦成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割為由被告王淑玲單獨繼承,將王錦成所遺如現金40,000元動產部分,則協議由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羅初子等人共同繼承,並於99年6 月2日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部分)及多功能地籍資料查詢系統網頁資料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崇一有本金199,266 元及相關利息債權,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王崇一將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其他繼承人,被告間上開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對被告王崇一之債權,其得請求撤銷被告間分割協議之意思表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聲請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亦有明文。
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效力之單獨行為。
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
又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及107 年度台上字第45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對被告王崇一有本金199,266元及相關利息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台新銀行YOUBE予備金申請書、催收帳卡及本院債權憑證等證據資料為證,而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金額199,266元,核與本院104司執字第71678號債權憑證上記載之本金金額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被告抗辯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即無足採。
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請求權罹逾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本件因原告請求或起訴具有中斷時效效果,查本件債權於92年間逾期轉呆帳後,原告於103年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該院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1048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嗣原告又分別於104年、107年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在案,並於108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前開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及收文狀戳章在卷可稽,堪認本件本金債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被告所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非可採,
(三)查本件原告既為被告王崇一之債權人,被告王崇一於其被繼承人王錦成死亡後復未拋棄繼承,則被告王崇一即與其他繼承人即其餘被告等人共同繼承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及現金40,000元動產並為公同共有,然被告等人竟協議將該不動產劃歸由被告王淑玲單獨繼承,將現金40,000元動產部分,則協議由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羅初子等人共同繼承,並於99年6月2日辦畢遺產分割繼承登記,足認被告間上開所為遺產分割協議,確有將使被告王崇一因繼承取得公同共有該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轉讓予被告王淑玲名下。
本院查本件被告王崇一於民國99年、100年間名下並無資力足以清償原告上開債務之財產,而被告王崇一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中僅獲分得10,000元,顯係以不相當之對價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被告間既以分割繼承協議之行為,減少其責任財產,並害及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意思表示之債權行為,及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王淑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暨請求被告王崇一、王文祥、王昱升、王羅初子就被繼承人王錦成所遺40,000元動產部分所為之遺產繼承協議之行為,應予撤銷,並就前項動產應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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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財產 │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 備註 │
│號│ 種類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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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台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二│權利範圍│
│ │ │小段591地號土地 │5 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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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台北市大同區玉泉段二│權利範圍│
│ │ │小段645建號建物 │ 1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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