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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葉承緒
訴訟代理人 陳麗綺
被 告 包衣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二十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如有逾期,應自遲延給付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加計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加以原告為會首之互助會1 會,會員連會首共31人,約定自民國107 年1 月20日起,每會新台幣(下同)20,000元,被告前於107 年3 月20日以2,000 元標取上開互助會,其已將544,000 元會款匯款至被告名下兆豐銀行帳戶。
嗣被告於107 年11月間徵得原告及全體會員同意,將證人鄒麗華(編號29號)之會份轉讓被告,被告再於107 年11月20日以1,500 元標取上開互助會,其亦已將570,000 元會款,扣除被告一個死會匯款20,000元後,匯款550,000 元至被告名下永豐銀行帳戶。
詎被告自108 年7 月20日即未依約按月繳納2 個死會會款共40,000元,截至108 年12月20 日 止,其共已代被告墊付240,000 元會款。
又原告原得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代得標會員向被告收取40,000元會款,然被告自108 年8 月後即音訊全無,且已積欠6 個月會款未繳納,故本件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
為此爰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會單、客戶對帳單、匯款單及LINE對話紀錄為證。
並據證人鄒麗華到庭證述:「被告有向伊說要借這個會,被告跟伊說她要標,之後會錢就由她來付,被告拿她自己竹南的會跟伊交換,竹南的會首綽號叫小宋住在頭份,而且原告也有答應,所以伊與被告就互相交換」等語碁詳。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合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514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5,620 元及證人旅費894 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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