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198,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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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198號
原 告 蘇上豪
被 告 徐健峻
陳美滿
陳欣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被告立即拆除不當設置之自動灑水系統,回復托斯卡尼向日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中庭景觀。

㈡被告應共同分擔上述系統之裝設、拆除恢復原狀之全部費用。」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㈠被告應回復系爭社區中庭原狀,負責上述自動灑水系統之裝置及復原所有費用。

㈡被告徐健峻應於社區中庭回復原狀工程完工前,在系爭社區公共訊息平台、社區佈告欄及電子郵件群組,向社區住戶發出正式道歉聲明。」

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徐健峻、陳美滿、陳欣舜分別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系爭社區分為A 、B 、C 、D 區,社區內前已裝設公共灑水水龍頭,被告未徵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逕於民國108 年9 月5日舉行之系爭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9 月份例行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中,以人數優勢,通過以系爭社區公共基金替該社區A 、B 、C 棟31戶中21戶之植被設置自動灑水系統設施(下稱系爭灑水設施),此行為係不當使用社區公共基金,全體住戶因而增加須分攤之水費,被告徐健峻更將水管延伸到自家住戶車庫前未設植被之位置。

被告徐健峻身為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竟利用職務以侵占社區財物,被告陳美滿、陳欣舜則督導不周,被告共同不當使用公共基金,侵害向日葵社區住戶權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設置系爭灑水設施及拆除等費用之損害,鑑於此次「自動灑水系統工程」造成之不公及亂象,負責此工程之主委徐健峻,應就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之不當行為向系爭社區住戶道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回復系爭社區中庭原狀,負責上述自動灑水系統之裝置及復原所有費用。

㈡被告徐健峻應於社區中庭回復原狀工程完工前,在系爭社區公共訊息平台、社區佈告欄及電子郵件群組,向社區住戶發出正式道歉聲明。

三、被告則以:被告為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系爭社區第11屆管理委員會已於108 年3 月26日經決議通過設置系爭灑水系統,嗣第12屆管理委員會於108 年7 月18日以臨時動議決議執行第11屆通過增設系爭灑水設施案,僅因與先前報價距相當時日,而另找3 家廠商重新報價;

嗣於系爭會議決議擇最低報價廠商進行施作,至系爭灑水設施設置位置乃依廠商勘查建議及設置位置處之住戶意願而決定,被告徐健峻住處車庫門旁規劃增設花台以美化社區景觀,因此亦設置水管,於未設置花台前,並未開通水流。

系爭灑水設施係依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縱認被告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不合法請求拆除回復原狀,亦應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不當使用公共基金,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侵害住戶權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灑水設施並負擔回復原狀費用,及請求被告徐健峻為道歉聲明等語,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有無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之行為?爰析述如下:㈠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

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

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054號、93年臺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原告之主張,被告為其主張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揆之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應屬適格,至原告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其實體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以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始為當事人適格云云,尚無足採。

㈡原告無法證明被告系爭灑水系統之設置具有不法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亦即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除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尚須行為人之行為具不法性,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以行為人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不能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即無由令其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住戶權益之行為,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原告就被告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係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住戶權益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⒈被告為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第12屆管理委員,系爭社區分為A 、B 、C 、D 區,系爭灑水設施設置於系爭社區之A 、B、C 區等情,有系爭社區A 、B 、C 、D 區45戶之平面圖、系爭會議會議記錄在卷可憑,應堪認定為真實。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會議中以人數優勢通過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之決議,然系爭灑水設施之設置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灑水設施費用為10萬元以下,依社區規約係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行之即足等語。

觀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關於系爭灑水設施設置之討論脈絡,⑴於108 年2 月27日由管理委員會(即第11屆)會議係記載「社區中庭花園增設公用灑水設備的討論。

決議:由ABC區各委員及廠商約定時間,現場勘查參照廠商建議及各區的需求,報價後待下次管委會開會決定。」



⑵108 年3 月26日管理委員會(即第11屆)會議係記載「ABC 區中庭花園增設噴水功能之討論。

決議:已通過討論,依廠商報價處理。

」;

⑶108 年7 月18日經第12屆管理委員會以臨時動議討論「增設灑水器。

決議:第11屆管委會開會已通過增加灑水器,因用灑水器反而會更省時、省力、省水、省錢,由管委會找3 家廠商報價)……。」



⑷再於108 年9 月5 日管理委員會臨時動議記載「灑水器已請廠商來現場評估測量後報價金額為96,705元,請管委會投票此金額是否同意施工。

決議:因上屆管委會以投票通過此方案,因此這屆管委會全數通過以此金額施工裝設灑水器。」

就上開會議紀錄內容交互以觀,系爭灑水設施係經第11屆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設置,系爭會議係決議執行前所決定設置之系爭灑水設施;

系爭會議決定施作系爭灑水設施之時點為108 年7 月18日,距前次廠商報價之同年3 月26日已時隔約4 月餘,另請廠商報價尚與常情無違,是系爭灑水設施之設置,係經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而施作,被告依管理委員會之決議,執行該決議而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之行為,自屬合法,不具不法性,其設置系爭灑水設施行為自非不法侵害系爭社區住戶之權益。

原告固主張:第11屆管理委員會關於施作系爭灑水系統之決議為議而不決之決議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惟系爭灑水設施確係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以系爭會議決議通過,已詳述如前,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決議係管理委員會以人數優勢通過、或屬第11屆管理委員會議而不決之決議等情,均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

⒊系爭社區規約第11條第2項約定:系爭社區非經常性支出在10萬元以下者,授權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本院卷第30頁)。

系爭會議決議施作系爭灑水設施之金額為9 萬6,705 元,有廠商即承德工程行之估價單為據(本院卷第82頁),足認系爭灑水系統之施作工程款項未逾10萬元,係依上開規約約定授權管理委員會決議之事項;

被告為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已如前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之規定,而具有執行系爭社區管理維護事務之責,被告係本於管理委員之職責,依系爭會議決議執行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之職務。

則被告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之行為,核屬依系爭決議、社區規約之授權所為,並無不法性,而與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有間。

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之行為具不法性,則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及道歉,自屬無據。

⒋原告固另主張系爭灑水系統僅設置於系爭社區之A 、B 、C區,未於D 區設置,卻以系爭社區公用基金支付款項,且該費用之支付應以A 、B 、C 區住戶所繳納之補植費支應,非以公用基金支付云云。

然系爭灑水設施之設置係經系爭社區規約授權管理委員會以系爭會議決議通過,被告據此決議而設置系爭灑水設施即無不法性,已如前述,至系爭會議決議之設置地點是否有失公平、相關費用是否應以補植費支應等情,則屬系爭會議決議合法性問題,與被告行為是否具不法性係屬二事,亦無從憑此推論被告之行為為不法侵害行為,附此說明。

五、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設置系爭灑水系統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及裝設系爭灑水設施之費用,及請求被告徐健峻為道歉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原告雖聲請訊問被告徐健峻,證明第11屆管理委員會係因廠商無法畫出系爭灑水設施施作圖,該設置系爭灑水設施案始決而不行等情,然該案是否決而不行,與被告設置系爭灑水設施之行為是否具有不法性乙節,並無關聯,則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待證事實與本件判斷無涉,尚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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