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200,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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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0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被 告 匯圃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敏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康仁俊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壹拾萬壹仟伍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柒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康仁俊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逾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捌拾捌元部分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本院107 年度司執慎字第39633 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康仁俊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下同)10萬1526元,及其中7 萬9766元自民國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813 元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康仁俊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之3 分之1 予原告。」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自系爭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訴外人康仁俊離職之日止,在10萬1526元,及其中7 萬9766元自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在訴外人康仁俊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獎金、津貼、補助費等)逾1 萬9388元部分給付原告。」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為康仁俊之債權人,已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悅字第67170 號債權憑證,原告就康仁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被告應於債權本金10萬1526元,及其中7 萬9766元自98年9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康仁俊每月應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逾1 萬9388元部分扣押並移轉給原告收取,然被告卻未為之,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

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

前項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於債權人。

上揭扣押及移轉命令於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118條第2項亦有明定。

執行法院所核發之移轉命令,將使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所有,債務人並喪失其債權,亦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可參。

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生效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為康仁俊之債權人,對康仁俊有上開債權,經其就康仁俊對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康仁俊對被告每月之薪資債權逾1 萬9388元部分移轉於原告,被告未對該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本院執行命令、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3963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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