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202,202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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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02號
原 告 A女
被 告 范志全
訴訟代理人 張晏晟律師
簡又君律師
郭宜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欣恩牙醫診所之醫師,原告則為該診所之牙醫助理;

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3分許,在上開診所之醫師休息辦公室中,趁原告欲離開該休息室而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摟抱原告,對原告為性騷擾,致原告精神上蒙受巨大損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之日常相處互動曖昧,原告常主動勾摟並以身體貼近被告,甚而主動餵食被告零食,更曾與被告討論身材等個人私密話題,顯見兩造互動與一般普通同事相處有別。

於107 年12月19日,被告係見原告工作勞累,因認兩造較為熟稔,遂替其按摩,原告並無任何特別反應,兩人仍繼續交談;

嗣被告有話欲詢問原告,以手輕搭原告腰間而靠近問話,原告當時似尚有工作待處理,乃以打情罵俏之方式輕輕拍打被告1 、2 下,並嘴角含笑,嬌羞離開休息室。

於當日互動過程中,原告未曾表示不悅、嫌惡、驚慌失措或任何反感之意,難認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甚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有無以性騷擾之方式對原告為不法侵害行為?㈡承上,如有,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爰分敘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有以雙手摟抱原告之行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可參,應堪認定。

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兩造平日間互動情形為正常同事互動,被告並無特別照顧原告等情,經證人即欣恩牙醫診所牙醫助理黃怡茹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他字第783 號卷第53至54頁),證人黃怡茹並稱未曾見到兩造有曖昧之互動行為等語,則被告辯稱兩造日常相處互動曖昧,與一般同事有別云云,即屬無據。

再者,依卷附監視器擷取畫面觀之,被告於107 年12 月19 日上午10時23分38秒抱住原告後,原告在1 秒鐘之間即以手拍打被告並步出休息室(見同上卷第33、34、70、71 頁 ),顯見被告確係在原告猝不及防之狀況下忽然抱住原告,且此行為違反原告之意願,因而原告於1 秒鐘之間即掙脫離開現場,依卷存畫面未見原告有被告所稱嘴角含笑之嬌羞態樣,難認被告所辯兩造為打情罵俏之情節為真。

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雙手摟抱原告之方式對原告為性騷擾,堪認屬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被告以上述行為對原告為性騷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足使原告之人格尊嚴受損,情節重大,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次查原告為高職肄業,從事牙科助理,每月收入約3 萬元至3 萬5000元之間,名下有汽車1 輛,被告為大學畢業,為牙醫,每月收入約8 萬元,名下不動產及投資各數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及因該事件所遺留難以平復之精神上創傷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5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得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其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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