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山文華社區住戶,被告於
- 三、被告則以:
- (一)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謝昭弘於103年10月31日購買系爭房屋,
- (二)上開合意乃出於安全考量,蓋因如附圖所示A位置空間擁擠
- (三)況被告將空調室外機設置於如附圖所示之B位置,乃陽台凹
- (四)又被告否認有噪音問題,如被告有違法早已被檢舉依法裁罰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
- (二)經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
-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設置於如
-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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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中山文華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簡貝芸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被 告 謝明叡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一七樓之一房屋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位置之空調室外機移除。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空調室外機設置於該戶工作陽台如附圖所示A 位置。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 位置之空調室外機移除。
經核,原告上開變更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山文華社區住戶,被告於設置其該戶空調設備時,其空調設備之室外主機未依社區規約之規定,設置於社區統一規劃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 位置,而係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 位置,附圖為被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前所簽之客戶變更圖,每位大樓住戶於交屋前皆須與起造人簽認客戶變更圖,以確認客戶之實際室內隔局施作方式以及各項電路管線配置,而起造人之客戶變更圖上已有標示室外機之設置位置即如附圖所示A 位置,為起造人統一規劃之位置。
目前僅被告與全棟住戶不同,被告所為破壞社區之規約秩序、妨礙社區大樓外觀一致性、影響社區整體價值及室外機運作時住戶受到噪音干擾,經原告多次發函要求被告依社區規約所規定之位置設置,並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其空調室外機位置,惟被告皆置之不理,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 位置之空調室外機移除,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之父即訴外人謝昭弘於103 年10月31日購買系爭房屋,被告則於104年1月17日自謝昭弘承受系爭房屋之買賣契約。
當時被告考慮原設計有安全上之疑慮,遂於104 年10月29日與起造人合意變更空調室外機位置,即現如附圖所示B 位置,被告未違反中山文華社區規約。
(二)上開合意乃出於安全考量,蓋因如附圖所示A 位置空間擁擠,且如設置該處則將因空調主機吸風口與已經設置之升降曬衣架間所垂曬衣物間之距離,不足30公分,而未符合空調主機製造商日立冷氣公司之施工規範,遂為上開合意。
(三)況被告將空調室外機設置於如附圖所示之B 位置,乃陽台凹陷處,該處為被告內部之專有部分,而非建築物之外牆,未違反規約,且外觀上亦未露出於外,不影響大樓之外觀一致性及社區整體價值。
(四)又被告否認有噪音問題,如被告有違法早已被檢舉依法裁罰,縱然有之,亦屬被告與該受影響住戶間之問題,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中山文華社區住戶,被告將其空調室外機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 位置,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參,應可認定。
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 位置之空調室外機移除,則為被告以前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規約乃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住戶應遵守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12款、第6條第1項第5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為原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遵守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項,而據原告所提出107 年3 月25日訂立之中山文華住戶規約第6條規定:「為維護本大樓外觀之一致性及社區整體價值,除一樓店面招牌及各戶空調主機放置位置由起造人統一規劃設置外,非經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任何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於外牆、窗戶及社區周圍懸掛或設置任何廣告物、空調主機,或有任何加蓋及違建等事宜。」
(見本院卷第9 頁背頁),可知社區住戶不得任意變更由起造人統一規劃之空調主機位置,而於外牆、窗戶及社區周圍懸掛或設置。
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社區同棟13樓、16樓客戶變更圖所示之室外機預訂位置(見本院卷第48、49頁),核與被告系爭房屋之客戶變更圖即附圖所示之室外機預訂位置即附圖所示A 位置,大致相同,可知社區起造人就系爭房屋所統一規劃設置之空調主機放置位置即為如附圖所示A 位置,而非附圖所示B 位置無誤。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 位置之空調室外機移除,應屬有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抗辯係基於安全上之疑慮而與起造人合意變更空調室外機位置云云,然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客戶變更圖(即被證1 ,參本院卷第56頁),未見有何變更之內容或文字,被告據此而認其與起造人間存有變更合意,誠屬有疑,反觀原告所提出之客戶變更圖即附圖,於其所示B 位置之處,則記載有「配合客戶預留套管,若日後冷氣裝設管委會提出異議,由屋主自行溝通處理」等文字,益見起造人僅係配合留管,並無合意變更設計之意。
⒉被告另抗辯現空調室外機設置之處,無礙大樓之外觀一致性及社區整體價值云云,惟參諸原告所提出107 年3 月25日訂立之中山文華住戶規約第22條第3項規定:「有關本大樓空調主機設置規劃為一對多(一台空調主機對應多台分離式子機),且住戶同意依此規劃自行購置設備。」
,對照前引同規約第6條之規定,顯見大樓設計之初,就空調已存有整體位置、機型之規劃,住戶自不得任意變更。
⒊綜上,被告所辯,委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設置於如附圖所示B 位置之空調室外機移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被告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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