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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廖靜如
被 告 莊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6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0弄0 ○00號海揚社區之住戶,且分別擔任該社區前後任(第9屆及第10屆)之主任委員,海揚社區前於106 年9 月10日舉辦第10屆第2 次區分所有權人大會,由被告當選第10屆主任委員,並於106 年9 月14日在公布欄公告第10屆管理委員於106 年9 月26日交接,是被告於106 年9 月26日交接後方正式為第10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任期,方得行使管理委員職務及職權,於106 年9 月10日至106 年9 月26日上開期間仍為第9 屆管委會之任期,第10屆之管理委員應不得於上開期間內行使職務。
然被告竟於106 年9 月11日佯稱原告於海揚社區辦公室內毀損不明文件,旋即前往鄰近警局代表管委會對原告提告,嗣被告於106 年9 月15日傍晚偕同律師及廠商代表至海揚社區警衛室為證據保全行為,並於106 年9 月17日以交接急迫為由,要求第9 屆管委會主席提早簽署完成並公告,嗣並分別於106 年9 月22日及同年月26日辦理第一次及第二次交接完成。
詎被告上任後竟要求海揚社區第10屆管委會追認其於106 年9 月10日至106 年9 月26日期間,所花費之律師證據保全費新台幣(下同)5 萬元、律師諮詢費5 萬元及律師出庭費8 萬元,共計18萬元,並經管委會以第5 次會議決議通過此筆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因106 年9 月10日至106 年9 月26日期間,非為第10屆準管理委員之任期,故被告上開18萬元費用之支出,事先未經管委會同意或決議通過,故被告前開提告及委任律師之行為,應係以個人名義所為,與海揚社區管委會並無關連,自不得以公共基金補貼被告,故被告應將該18萬元返還予海揚社區管委會。
而社區管委會公共基金來源係緣自社區住戶每月所繳之管理費,故被告上開行為,實損及海揚社區住戶權益,原告身為該社區住戶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該18萬元費用返還海揚社區管委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8萬元予海揚社區管委會;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在給付之訴,原告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對於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被告提起,始為為當事人適格。
經查,依原告起訴狀所載事實,係被告前以個人名義對其提告所花費之相關18萬元律師費用,事後經海揚社區第10屆管委會追認決議通過該筆費用由公共基金支出,而主張被告應將款項返還海揚社區管委會。
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之給付請求權人應為海揚社區管委會,原告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並無給付請求權可言。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對海揚社區管委會給付,屬當事人不適格,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在法律上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之。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以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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