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209,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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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09號
原 告 童廣韻
被 告 蘇春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108 年度易字第652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08 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0號、108 年度附民字第455 號、108 年度審附民字第305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09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9日21時41分許,搭乘淡水客運股份有限公司「紅37」號公車(下稱紅37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中山市場站」及新北市淡水區北新路「台電宿舍站」途中,因故與公車上之乘客即訴外人郭盈吟發生爭執,嗣因聽聞原告表示可為郭盈吟遭被告辱罵之行為當證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車上,接續3 次以「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被告上開所為已嚴重侵犯名譽權,致原告精神上因而受有莫大之痛苦,並因而患有驚嚇及呼吸困難等病症。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細故,接續以「肖查某(台語)」等語辱罵原告之事實,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476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652 號判決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10日在案,此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卷全卷無誤,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公然侮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尚非無據,堪可確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業據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受有精神上痛苦,本於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即屬於法有據。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目前待業中,之前曾從事表演藝術及接待等工作;

被告小學畢業,職業為自由業,兼衡兩造身份、地位及經濟能力、及被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3,000 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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