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234,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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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3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子揚
被 告 林彥妤
黃勇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被告林彥妤就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勇強所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焦點網路有限公司(下稱焦點公司)於民國108年3月12日邀同焦點公司負責人即訴外人葉慶錄、被告黃勇強為連帶保證人,簽具授信約定書及保證書,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為限額,向原告申貸借款2 筆共500 萬元,並出具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文件交與原告收執,上開借款自108 年9 月8 日起陸續屆期,惟焦點公司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401 萬1,111 元,焦點公司應與葉慶錄、被告黃勇強,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後原告就上開債權催討無效,遂於108 年10月9 日具狀起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2830號審理中。

葉慶錄及被告黃勇強明知上開連帶債務之存在,竟同於108 年7月25日,將各自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以夫妻贈與及買賣之方式,陸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葉慶錄之配偶即被告林彥妤,其為規避清償責任之意圖甚為明顯。

而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 、4 之不動產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653號民事判決葉慶錄與被告林彥妤間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林彥妤應將經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葉慶錄所有。

(二)本件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黃勇強、林彥妤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買賣關係無效,自得請求被告林彥妤回復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被告黃勇強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以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黃勇強依民法第767條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林彥妤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勇強所有。

(三)倘非如此,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間就登記原因為買賣之原因係屬無償行為,因被告黃勇強之財產狀況,依其出具之個人資料表內容所示,除系爭不動產外,僅餘對同為債務人之焦點公司之薪資收入,其年度收入為75萬元,足證其無力清償高額債務,故其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已排除其他債權人因而受償之可能,是被告間之行為業已害及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准予撤銷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

若該債權與所有權移轉間有成立上之從屬性,因被告黃勇強為焦點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及受僱員工,被告林彥妤為焦點公司負責人之配偶,二人於焦點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際,明知移轉所有權登記會損害原告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訴請被告林彥妤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被告林彥妤與被告黃勇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9日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登記原因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彥妤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5日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勇強。

另備位聲明:㈠請求判令被告林彥妤與被告黃勇強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其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林彥妤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5日於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予被告黃勇強。

二、被告林彥妤則以:被告黃勇強前後共欠伊約130 萬元,伊是以現金借給被告黃勇強,伊與黃勇強是普通朋友關係,被告黃勇強長期沒有工作,沒有還伊錢,才將不動產移轉給伊,土地是用124萬做價金,之後又欠伊6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黃勇強則以:對被告林彥妤所述無意見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焦點公司邀同被告黃勇強與葉慶錄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2筆共500萬元,然迄今尚積欠原告401萬1,111元未清償,被告黃勇強於108年7月19日將系爭不動產均以買賣為原因於108年7月25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林彥妤,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個人資料表、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閱108 士林字第000000號登記資料在卷供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主張被告黃勇強係為規避清償責任而與被告林彥妤為上開行為等情,則為兩造所爭執,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

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民法第87條第1項、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林彥妤分別於108 年7 月16日、同年月19日與葉慶錄、被告黃勇強為贈與、買賣契約關係,又於同年月25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完成移轉登記,其契約時間甚近,登記更在同一日,已屬有異,而適葉慶錄、被告黃勇強皆同為原告之債務人,對原告負同一保證責任,嗣後更為原告具狀起訴,此等事件之時機點未免過於巧和,上開買賣契約關係,是否為真,誠屬有疑。

更有甚者,被告亦未提出其等買賣不動產之契約書憑考,亦與買賣不動產書立契約書以明定相關權利義務之常情不符。

(三)至被告雖辯稱其等原有借款關係,而以如附表編號1 、2 之不動產作價清償云云,並提出本票為證,然就其等間之借款關係,高達130 萬元,被告卻均未提出相關之資金匯款資料,核與常情不符,且被告林彥妤亦自承被告黃勇強長期沒工作,寄居其住處等語,則豈有借款高達130 萬元予明知無資力者之理。

從而,上開借款之說,顯難憑採。

(四)綜上,被告間之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買賣,為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訴請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應屬有據。

又被告黃勇強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怠於對被告林彥妤行使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依前引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林彥妤將系爭不動產之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勇強,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㈠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㈡被告林彥妤就系爭不動產於108年7月2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勇強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又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因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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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不動產            │面積      │權利│備註            │
│號│                  │          │範圍│                │
├─┼─────────┼─────┼──┼────────┤
│1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7593.09   │1/16│現所有人:林彥妤│
│  │2小段52地號       │          │    │原所有人:黃勇強│
├─┼─────────┼─────┼──┼────────┤
│2 │臺北市士林區芝蘭段│190.51    │1/60│現所有人:林彥妤│
│  │2小段79地號       │          │    │原所有人:黃勇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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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臺北市北投區秀山段│62        │全部│現所有人:林彥妤│
│  │1小段864地號      │          │    │原所有人:葉慶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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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1層:39.15│    │現所有人:林彥妤│
│  │525巷10弄8號      │2層:39.15│    │原所有人:葉慶錄│
│  │                  │合計:78.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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