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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24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被 告 陳俊曄
訴訟代理人 陳天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段○○○ 巷口,因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黃千幾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2萬3676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萬36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係因為黃千幾迴轉時未注意左右來車,且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準備所致,被告駕車直行,因反應不及而撞上系爭車輛,實無過失。
系爭車輛係後方遭撞擊,前方安全氣囊應不會爆開,氣囊爆開可能係系爭車輛自行撞到旁邊物品所致,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修車費用;
原告於事故發生後1 年多方請求賠償,亦不合理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何?㈢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爰分敘如下: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駕駛人對其在使用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中加損害於他人,須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始可免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1條之2 但書規定即明;
此種情形係駕駛人之免責要件,苟欲免其賠償責任,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黃千幾駕駛系爭車輛欲在新北市○○區○○○路○段○○○ 巷與中山北路1 段交岔路口左轉,被告駕騎機車沿中山北路1 段直行,見狀煞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交岔路口為未設置號誌之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駕駛人行經該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中自承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其行車速率約為時速40公里,顯未減速慢行至可隨時停車之程度,則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黃千幾固有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之過失,且被告之過失亦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就防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則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1.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修復項目包括右後尾燈、右側氣囊、右後鋼圈、右後輪、右後仰角、右後下支架、右後避震器、後保險桿、後下巴、工字樑、穩定桿、副駕駛座椅氣囊、安全帶、座椅皮、駕駛座安全帶、頂篷等部位之零件更換、拆裝、補漆等,被告雖對系爭車輛右後側車身之損壞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乙節並無爭執,惟抗辯系爭車輛安全氣囊爆開應非受被告機車撞擊所致云云。
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談話紀錄表,被告之機車係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輪部位;
而關於系爭車輛各部位修復之必要性,經訊證人即修復系爭車輛之車廠經理陳志輝證稱:系爭車輛因碰撞受損位置為右後輪,因右後方輪軸承處之撞擊感知器遭碰撞,系爭車輛右側氣簾與副駕駛座氣囊因而爆開,該氣囊爆開前,前座兩側安全帶會束緊並導致火藥包爆炸,而氣簾爆炸會導致頂篷受擠壓損壞,氣囊爆炸會導致座椅皮爆開,因而上開各部位之零件均有更換之必要等語,其證言核與其所提出之系爭車輛系統概觀圖、被動安全組件說明資料相符,應堪採信。
再者,觀之警員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右前側氣囊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呈現爆開之狀態;
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係定位在中山北路1 段道路中央,並未與路緣接觸或與其他物品碰撞,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為憑,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氣囊爆開係其自行撞擊其他物品所致,亦屬無稽。
從而,系爭車輛上開各項修復項目既均為本件交通事故所致,則原告賠付此部分修復費用自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2.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系爭車輛上開各部位之修復費用合計為32萬3676元(其中工資4 萬5715元、補漆7600元、零件27萬361 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8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7 年9 月10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 年1 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0萬4337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4 萬5715元、塗裝7600元,合計為15萬7652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固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已如前述,惟系爭車輛駕駛人黃千幾亦有左轉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其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衡酌兩車碰撞情形,應認本件事故過失比例由被告及黃千幾分別負擔3 成、7 成,始屬合理,從而,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之賠償金額應為4 萬7296元(計算式:157652×30% =47296 ),原告本於保險代位請求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為4 萬7296元。
㈣至被告雖抗辯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1 年許始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理云云。
惟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107 年9 月10日,系爭車輛所有人黃千幾於該日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而原告基於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於108 年12月25日代位黃千幾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其起訴日距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未逾2 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以上情置辯,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72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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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折舊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折舊後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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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 │270361×0.369=99763 │000000-00000=17059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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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 │170598×0.369=62951 │000000-00000=1076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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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1個月) │107647×0.369×(1/12)=3310 │000000-0000=1043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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