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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266號
原 告 王藝樺
被 告 黃任芬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9 年3 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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