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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271號
原 告 福倫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謝秉琦
被 告 沈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無障礙計程車駕駛員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因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已終止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返還補助款等語。
從而,本件為兩造因系爭契約涉訟,依該契約第21條約定,就上開契約涉訟時,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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