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29號
原 告 周之宇
訴訟代理人 莊勝榮律師
複代理人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蘇隆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對祭祀公業周元榮、周元榮公榮文公、周元榮公、周榮文(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應依被告就系爭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之。
兩造就被告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比例為937 分之1 乙節,並無爭執,系爭祭祀公業總財產則如附表所示,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民國109年4 月17日北市稽大安乙字第1095302849號函附地價稅課稅明細表、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附表所載原告起訴時系爭祭祀公業財產之總價額乘以該派下權比例計算之,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 萬8677元(計算式:00000000×1/937 =86877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090元,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是原告溢繳裁判費2090元,爰依職權裁定予以返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編號│ 財產名稱 │ 108年土地公告現值 │
├──┼────────────────────────────────┼────────────┤
│ 1 │臺北市○○區○○段○○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3) │ 3790萬5600元 │
├──┼────────────────────────────────┼────────────┤
│ 2 │臺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1) │ 1047萬5000元 │
├──┼────────────────────────────────┼────────────┤
│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09) │ 426萬9987元 │
├──┼────────────────────────────────┼────────────┤
│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09) │ 46萬5048元 │
├──┼────────────────────────────────┼────────────┤
│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萬分之1009) │ 976萬6010元 │
├──┼────────────────────────────────┼────────────┤
│ 6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1617萬元 │
├──┼────────────────────────────────┼────────────┤
│ 7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154萬元 │
├──┼────────────────────────────────┼────────────┤
│ 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0萬分之20626) │ 81萬2510元 │
├──┴────────────────────────────────┼────────────┤
│ 合計: │ 8140萬4155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