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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10號
原 告 久鼎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劉美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係書狀不合程式,經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查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上僅記載被告為「陳○○」,並未記載被告完整姓名,無法據此查得被告之戶籍資料,致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法送達文書,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
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6 日、同年月20日分別命原告應於函到後7 日、15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上開函件業於同年月10日、同年月25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且已於109 年3 月9 日具狀陳報其無法補正被告戶籍資料,依前開規定,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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