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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5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蔡昭仁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並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後段所分別明定。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蔡昭仁等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惟僅陳報被告蔡昭仁之住址,未提出其餘被告之真實姓名及住址。
本院已於民國109 年3 月9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然原告迄未提出上開補正裁定命原告補正之資料及被告之真實姓名、住址及最新戶籍謄本,其起訴顯不合程式,自難認其訴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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