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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391號
原 告 北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治銘
上列原告與被告薛蓓琪間給付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649,500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7,235元。
經查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調解之適用,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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