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423號
原 告 吳晉煒
訴訟代理人 李芝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九一八號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萬壹仟零貳拾柒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所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百零八年度司促字第一八九一八號支付命令於超過前項所示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執字第九七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超過第一項所示債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九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元,其餘新臺幣捌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確認被告所執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918 號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918 號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孰行。
三、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770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918 號之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612元整,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918 號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770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918 號之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2元整,及自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770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⑴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自小即有智能障礙,智力低下之情形,且其父母吳建興、陳春美於92年間離婚時,約定由父親吳建興行使監護權。
嗣後,其父親於103 年4 月19死亡,並改由其母親監護。
約於10多年前,被告父親吳建興未經被告同意,逕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自行使用(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積欠20,390元電信費用。
其後,遠傳電信公司將債權轉讓與被告,被告於108 年向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 918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現經鈞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9770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原告之薪資在案。
⑵原告之父親吳建興未得原告同意,利用不知情之原告,以原告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當時原告僅約11、12歲左右,尚無使用手機門號之必要,顯見原告父親乃係自行使用,並非給原告使用,原告父親的行為顯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應認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無效。
是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⑶因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債權不存在,被告向鈞院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且第三人車想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車想容公司)於109 年6 月30日又匯給被告關於利息部分計3,555 元,加上之前已匯給被告之21,057元,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收取原告計24,612元之薪資扣款,應屬不當得利。
⑷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918 號之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2元,及自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918 號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770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
⑴若認原告父親代理之行為為有效,然原告父親吳建興於103年4 月19日已死亡,原告並無使用該手機門號,因此本件電信費用至遲應在103 年4 月19日前已發生,然而,被告均未曾為催告、請求或起訴,直至108 年9 月4 日作成系爭支付命令,縱使由利息之請求起算點即105 年12月10日來看,若電信費用於此時業已發生,被告遲至108 年9 月4 日始聲請並由法院作成支付命令,亦可知已超過2 年9 個月,故此電信費用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原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復存在。
⑵因此被告向鈞院聲請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且查第三人車想容公司於109 年6 月30日又匯給被告關於利息部分計3, 555元,加上之前已匯給被告之21,057元,被告因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收取原告計24,612元之薪資扣款,應屬不當得利。
⑶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918 號之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24,612元整,及自109 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不得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8918 號之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鈞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9770號被告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依據訴外人車想容公司109 年6 月3 日函覆鈞院之匯款證明資料,分別為109 年3 月20日、109 年4 月30日及109 年6月1 日,而本件起訴是在109 年3 月20日,依照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㈠、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㈥,本件起訴時,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因此本件起訴合法。
⑵根據被告所提之103 年6 月到103 年8 月電信費帳單,可知該3 個月之電信費用為2,825 元(757 元+897元+1,171元=2,825元),被告謂電信費2,516 元,是屬錯誤。
又依103 年8 月電信費帳單及費用明細,所列專案補助款其後印有電信費之字樣,因此該17,565元應屬電信費之優惠性質,電信費用已罹於時效,該屬電信費優惠性質之補助款亦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則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復存在,再者被告從未說明該17,565元之計算依據及請求來源,因此前開金額之請求,顯無所據。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與法定代理人吳建興均附雙證件,由法定代理人吳建興同意原告簽署申辦書向訴外人遠傳電信公司辦理0000000000門號使用,原告是到遠傳電信公司直營門市臨櫃申辦,當場並未表示不同意,且原告與其父二人均在申請書上親自簽名。
至於是否由原告父親使用手機,遠傳電信公司沒有辦法限制,原告確實有申辦系爭門號。
原告欠費金額20,390元,其中含電信費2,516 元、專案補貼款17,874元,雖然電信費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但原告只取得拒絕給付之權利,而不是電信費債權消滅,所以被告得依有效債權受清償,且按民法第144條第2項,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後,原告仍為履行給付者,原告也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由請求返還,本件被告分別在109 年3 月20日收取扣薪款7,990 元、同年4 月20日收取扣薪款7,990 元、同年6 月1 日收取扣薪款5,047 元、同年6 月30日收取扣薪款3,545 元,共24,572元,執行金額已全部受償,執行程序也因未清償而終結,故原告主張撤銷之強制執行程序已不存在,原告起訴不合法。
㈡專案補貼款為原告逾期未繳費,經遠傳電信公司限期催繳後仍未付款而視為自行退租,又因原告提前退租需繳約定的專案補貼款,故專案補貼款目的是為補償遠傳電信公司因提前退租所受的履行利益損失,性質是違約所生之違約金。
專案補貼款請求權為15年,但原告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專案補貼款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專案補貼款請求權與電信費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電信費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專案補貼款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準此,原告所欠的專案補貼款17,874元請求權自債權產生至本件起訴時消滅時效未完成,假使本件執行程序未終結,原告主張時效有理由,但就專案補貼款屬違約金性質,時效亦有15年,仍未超過時效,原告此部分之撤銷請求為無理由。
㈢原告父親於103 年4 月間過世,但是103 年5 月電信費用依然有到門市以現金繳款之紀錄,且自103 年6 月起至103 年8 月停止服務止,每月均有市內通話、他網行動、或月租費抵他網通話費用之紀錄,且電信費自103 年6 月遲延繳款起,遠傳電信公司多次致電催繳,原告均未否認申辦,而且如果原告父親要使用電話,可以用自己名義申辦,除非有異常特殊情況,不然實在沒有理由用原告名義申辦,原告之主張與一般生活經驗不符,故原告未使用電話之理由並非真實,實則是原告知情,並有使用電話。
若真是原告父親未經同意而用原告名義申辦門號,但系爭門號是由原告與其父親附雙證件臨櫃臨申辦,親自簽名,且申辦中原告均未向門市人員表示不同意,因為是由原告自己之故意行為使遠傳電信公司錯誤相信原告得法定代理人允許而申辦,故按民法第83條規定,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有效,原告主張契約無效並不合理。
㈣綜上所述,原告父親去世後,原告仍有使用門號,並產生相關費用,由此可知原告父親是為原告使用門號之利益而允許原告申辦,並未抵觸民法第79條及1088條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意旨,故電信契約簽定有效,原告主張無效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若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債務人異議之事由係發生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故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無同一之效力。
準此,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債務人事後仍得再就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相反之主張,法院得為與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裁判,倘債務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異議事由即得以發生在支付命令確定前之事由作為其異議之原因。
經查,被告所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後而確定之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本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自得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生之無效或該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事由,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行說明。
㈡再者,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及103 年1 月14日曾與遠傳電信公司簽訂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即前述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此3 門號嗣因欠費之故,遠傳電信公司先於103 年8 月23日暫時中止電信服務,並於103 年12月21日永久中止電信服務,此3 門號於暫時中止電信服務時,原告已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2,825 元及專案補貼款17,565元,合計20,390元。
遠傳電信公司於105 年12月9 日將此20,390元債權讓與被告,被告即於108 年8 月26日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對原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並以此為執行名義於109年2 月15日向本院聲請就原告對第三人車想容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即前述系爭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9 年2月20日就原告對第三人車想容公司之薪資債權三分之一為扣押,並於109 年2 月25日就前述扣押薪資債權於系爭支付命令範圍內自109 年2 月起移轉與被告。
車想容公司遂於109年3 月20日、109 年4 月20日、109 年6 月1 日及109 年6月30日分別移轉7,990 元、7, 990元、5,047 元及3,545 元,合計24,572元(下稱系爭受償款項)予被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遠傳電信公司109 年8 月25日函及隨函檢附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通話明細資料,車想容公司109 年6 月3 日函及隨函檢附之台新銀行企業金融網系統台幣單筆付款明細等在卷可查,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卷及系爭強制執行聲請卷全卷資料後核閱無訛,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有前述無效事由且已罹於時效消滅,因而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系爭受償款項,且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各情,然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⑴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有無原告所指無效事由?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受償款項,並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有無理由?⑵又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受償款項,並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㈣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並無原告所指無效事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仍然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受償款項、不得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無理由:
⑴原告雖以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係原告父親吳建興未經原告同意,以原告名義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及電信服務,並供自行使用,原告父親所為與民法第79條及第1088條第2項保護限制行為能力人利益之立法精神牴觸,而認系爭電信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又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
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
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依被告所提出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可知原告於102 年11月8 日與遠傳電信公司簽訂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時,係由其法定代理人吳建興陪同辦理,並經原告及其父親吳建興分別於該申請書簽名確認無訛。
另原告於103 年1 月14日簽訂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時,亦有原告以印章蓋用於申請書上,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吳建興簽名確認等事實,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與其父親吳建興在前述申請書上之簽名及印章之真正均未曾爭執,可見原告與遠傳電信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之內容應為真正。
被告既已舉證前述契約為真正,原告若主張契約無效,應提出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然原告並未就前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則其前述主張是否屬實,尚難認定。
⑶再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又限制行為能力之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再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
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
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法第77條前段、第79條、第1086條、第10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並非無效之行為,亦非得撤銷之行為,而係效力未定之行為。
限制行為能力人於行為後,不得主張其訂立之契約為無效,或表示撤銷而使其歸於無效。
(最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258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為87年次,其於102 、103 年間簽訂前述契約時為已年滿15歲之少年,並非原告所稱之年僅11、12歲之幼童,衡情原告於簽訂契約時應能了解契約文字之意義,況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均已提出身份證、健保卡及原告之學生證為辦理,並均已在該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簽名或蓋章確認,堪認原告有申辦前述行動電話門號,並願負擔電信費之意思表示。
又參酌現今社會使用行動電話之年齡層早已擴及屬少年之未成年人,且使用行動電話普及性甚高,此均為社會常見現象,縱原告於申請行動電話服務時仍為未成年人,但參酌行動電話使用之普及性,原告上開行為與民法第77條但書依其年齡及身分,為日常生活所必須之要件該當。
其與遠傳電信公司間所簽訂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應屬有效。
雖原告稱前述門號均由其父親吳建興使用乙情,然原告父親吳建興已於103 年4 月19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在卷可查,而前述3 門號於原告父親死亡後至同年7 月間,尚有以該行動電話門號通訊及使用行動網路情形,此參遠傳電信公司所提出之電信費帳單及通話明細資料等即明,則前述3 門號是否均由原告父親使用,恐難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並無所據。
系爭電信服務契約既無原告所指之無效事由,則原告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給付系爭受償款項、不得執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強制執行及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均無理由。
㈤雖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電信服務費2,825 元及專案補貼款17,565元等債權對原告仍存在,然被告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時效:
⑴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之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
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與較短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度臺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速履行之目的,是所謂「商品」定義之範圍,應自該商品是否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使其從速確定之必要性以為觀察。
而電信業者係以提供行動電話通信、行動網路傳輸為業務,則保持通信及網路之暢通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之「商品」無疑,從而,電信服務費當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再者,依前述3 門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內均有: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內(或24個月內)不得退租(含一退一租,轉至3G、2G或預付卡、因違約或違反法令致遭停機者),... 倘有上述情形者需繳交專案補貼款... 。
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合約未到期之“日”為單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
合約未到期日數自解約當日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 合約總日數)=實際應繳專案補貼款(四捨五入計算至整數)等語記載,可知原告申辦前述3 門號後,若於合約期限內提前退租或終止租用關係時,應補償被告專案設備補貼款,此專案設備補貼款,乃係原告申辦前述門號時,因同意綁定一定期間之電信契約,因而減免遠傳電信公司出售原告電信設備之優惠價差,此專案補貼款實質上仍屬遠傳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並非違約金,應與電信服務費等同視之,仍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⑵經查,遠傳電信公司於103 年8 月23日暫時中止前述3 門號電信服務時,原告已積欠遠傳電信公司電信服務費2,825 元及專案補貼款17,565元,合計共20,390元等事實,已如前述。
則遠傳電信公司自當時起,本得請求原告給付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而被告於105 年12月9 日自遠傳電信公司處受讓此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之債權後,於108 年8 月26日具狀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時,實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時效。
㈥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1,027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前開所示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於超過前開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3,54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⑴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嗣後如因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因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之反面解釋,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7臺上字第1113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債務人行使此抗辯權,並以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此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自應向其債權人為之,而依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
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準此,債務人行使消滅時效抗辯權之意思表示究屬何時生效,自應視被債權人是否了解,或主張消滅時效之意思表示是否到達債權人為斷。
⑵經查,被告自遠傳電信公司受讓對原告之前述電信服務費及專案補貼款合計20,390元債權,雖於108 年8 月26日向法院聲請對原告發支付命令時,已逾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 年短期時效。
然原告於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前,並未曾以時效抗辯為由通知被告乙節,業據原告陳述無訛(見本院卷第202 頁),且原告於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即已對被告主張時效抗辯,此起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6 月3 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存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5頁),可認原告此行使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已於109 年6 月3 日到達被告,原告自109 年6 月3 日起已無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為給付之義務。
⑶另查,被告於109 年6 月3 日前(即原告之時效抗辯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前)即已自車想容公司受償21,027元(即109 年3 月20日受償7,990 元、109 年4 月30日受償7,990 元、109 年6 月1 日受償5,047 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本即有效存在,且被告所受領之21,027元係被告於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到達前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領款項,非屬不當得利,又原告自109 年6 月3 日起已無依系爭支付命令對被告為給付之義務。
從而,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21,027元部分之請求權不存在,被告所持系爭支付命令於超過前開所示債權部分不得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於超過前開所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原告逾此範圍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再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固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務人僅因而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惟如債務人行使此項抗辯權,表示拒絕給付,債權人之請求權利因而確定的歸於消滅,債務人即無給付之義務。
又強制執行以實現實體上權利之內容為目的,惟執行法院受理執行事件,對於執行名義表彰之權利是否存在,不負審查之責。
倘債權人之實體權利已不存在,猶依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因債務人係經法院之強制執行而為給付,非基於債務人任意為之,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債權人已無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債務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債權人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751號、97年度臺上字第1113號、99年度臺上字第2292號等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薪資為強制執行所受領24,572元,其中21,027元係被告於原告提出時效抗辯之意思表示到達前自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所受領款項,非屬不當得利,業已論述如前,,其餘所受領之3,545 元已因原告行使時效抗而歸於消滅,原告自無給付義務,依前揭說明,被告所受領3,545 元之部分,屬無法律上原因。
從而,原告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545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9年7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主文第4項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150 元,其餘85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