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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46號
原 告 鍾天文
一、原告前聲請對被告凱琳投資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聲請支付命令狀僅載請求金額及利息,惟未明載訴訟標的、原因事實及法律請求權依據,無法確認訴訟標的及適用之程序,請於裁定收受後5 日內提出起訴補正狀,陳明本件請求之法律依據係依票據法律關係或兩造間之何種法律關係。
二、另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2 萬3711元,應繳裁判費8 萬346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8 萬2967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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