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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2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 耕一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被 告 梁翊栩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貳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受僱於訴外人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都公司)擔任業務代表乙職期間,竟利用職務之便,不法侵害客戶之購車款及汽車保險費。
北都公司依兩造簽訂之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新臺幣(下同)232,285 元,經原告理賠北都公司上開金額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北都公司亦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起訴書、保險金同意既承諾事項書、債權轉讓同意書、員工誠實保證保險單底及確認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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