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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5號
原 告 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進華
兼
訴訟代理人 吳金娥
被 告 林長福
訴訟代理人 周佳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吳金娥受僱於原告合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興公司),而被告與訴外人吳菊英、林聖益、林淑美、林聖光等人於民國105 年間因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 地號等土地上建物欲改建大樓(下稱系爭工程),由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主導人,被告開工在即不稔土地興建流程及其他相關事宜,故被告經常向原告諮詢意見,被告以系爭工程要交由原告合興公司承攬為由,委託原告進行工程開工之準備、規劃及討論,原告吳金娥即就系爭工程開工前之前置作業程序著手進行舊建物之拆除程序文件之整理、建造執照資料蒐集、辦理鄰房鑑定、申請營建工程剩餘資源運作之處理、申請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以及工程之詳價目表估算、承攬契約撰擬等開工前之前置相關作業。
嗣原告吳金娥提出系爭工程之詳細價目表及承攬契約書後,被告與原告就工程詳細表之項目、契約書內容進行多次協商、討論、修改而後定案,105 年9 月9 日經雙方於價目詳細表上簽名,表示雙方就工程總價已合意,且被告以簽名作為工程確要由原告合興公司承攬之約定,並訂於9 月10日簽訂更完整之承攬契約,惟被告隔日竟反悔,藉口拒與原告合興公司簽約,並隨即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他公司承攬,可見被告自始即係利用學習原告所知之知識經驗,並非真心想與原告合興公司合作,就被告詢問原告及其所交辦之事項,原告盡心盡力處理不曾怠慢,被告表示會支付原告報酬以示感謝,惟原告吳金娥多次就報酬等事宜欲與被告討論,被告避而不見,就被告交辦事項,原告有車馬費、行政規費等事務相關之支出,以及受委託之報酬,應由被告支付、償還,被告委託辦理事物之報酬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乃依委任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45條之1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無委任關係,原告所提工程詳細表,是原告為了承攬系爭工程,自行製作給被告參考,兩造並不因此產生任何法律關係存在,被告簽名是簽收該工程詳細表,對方簽名也是表示他們提出來的,並非締約的前行為。
(二)原告吳金娥並非締約當事人,無締約上過失請求之問題,應無提起本案請求之權利。
又原告主張之締約過失時間在105年9 月9 日,起訴時間為108 年11月8 日,已逾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一、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二、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者。
三、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
前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民法第245條之1、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吳金娥為原告合興公司之受僱人,已為其所自承,是其僅係為原告合興公司與被告接洽之人,而非欲與被告訂約之契約相對人,故原告吳金娥與被告間顯無委任關係存在甚明。
再者,細繹原告所提出兩造簽名之工程詳細表,僅記載工程項目之數量、價格及總價,並無其他意思表示內容之記載,是否為原告合興公司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誠屬有疑,即依原告所述其等本欲定另簽正式書面契約等語以觀,上開當事人間顯有於另簽定正式書面契約前,不欲受拘束之意甚明。
從而,兩造間應無委任契約存在,堪以認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難認有據。
(三)第查,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締約上過失責任云云,並提出並提出拆除執照、建造執照、工程詳細表、鑑定資料、報價單等件為證,然原告未舉何事證資料以證明被告有何就訂約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對他方之詢問,惡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者;
或知悉或持有他方之秘密,經他方明示應予保密,而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洩漏之;
乃至其他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其相信契約能成立而受有損害。
況且,原告主張之被告締約過失行為時間在105 年9 月9 日前,而原告起訴日為108 年11月11日,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可稽,顯已逾上開規定之2 年時效,故被告以時效抗辯,亦屬可採。
是原告上開主張,委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5,40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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