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
-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自己有過失,但伊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醫療費用及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部分:
- (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部分: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0,783元
-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66,2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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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586號
原 告 高宋娥修
訴訟代理人 徐明瑋律師
被 告 許惠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108年度交易字第8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事件(108年度交附民字第7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17日下午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北投區實踐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實踐街與實踐街82巷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前進,致碰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B車),沿實踐街82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巷口之原告,致原告經此撞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
被告上開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之行為,已使原告精神上產生莫大痛苦。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57,077元【含醫療費用:84,047元(包含骨折鋼釘衛材費用68,183元)、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2日住院期間看護費用6,600元、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66,000元、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43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077元;
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自己有過失,但伊認為原告亦與有過失,且原告過失責任比較大,本件原告違規事實很明顯,在鈞院108年度交易字第85號過失傷害該案刑事判決亦有提及。
此外,伊之保險公司即訴外人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產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89,400元。
伊對於原告提出之醫藥費用收據,及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南山產險公司業已理賠原告89,400元。
另伊對於原告住院期間之看護費用及出院後之親屬看護費用,均沒有意見。
惟伊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與騎乘A車之被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其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及看護費用收據、起訴書及本院刑事判決等件為證。
而被告已因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5日在案,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257,077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院就原告前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審認如下:
(一)醫療費用及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上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而支出醫療費用84,047元(包含骨折鋼釘衛材費用68,183元)及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430元之事實,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
惟被告抗辯南山產險公司就此部分業已理賠原告89,400元之事實,亦據被告提出理賠明細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18-19、20-22頁背面),其中就原告請求之骨折鋼釘衛材費用68,183元部分,依卷附南山產險公司109年6月29日南山(理)字第109106號書函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24頁)可知,南山產險公司就此部分已賠償原告該項目之給付上限20,000元,應僅餘48,183元尚未受償(計算式:68,183元-20,000元=48,183元);
至原告請求之其餘醫療費用及出院後門診醫療費用430元部分,依上開書函函覆內容可知,南山產險公司就此部分之醫療費用均已理算並賠償原告。
是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僅餘48,18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部分: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749號判決、92年度臺上字第431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於107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12 日住院期間僱請看護照護,因而支出看護費用6,600元,且因傷須休養一個月,於出院後其家人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予以看護,自得比照一般委請看護之行情,請求被告賠償以每日2,2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共計請求30日計66,000元,加計前開已支出之看護費用6,600元,共72,6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看護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無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之過失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法益之事實,堪認屬實,已如上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被告之過失造成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勢,該等傷勢並非輕微,暨原告高中畢業、曾經營餐飲業,名下有不動產;
而被告國中畢業,之前曾擔任開戶,名下無不動產等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適當,尚無酌減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20,783元元【計算式:48,183元(醫療費用)+72,600元(住院期間及出院後(親屬)看護費用)+100,000元(精神慰撫金)=220,783元)。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騎乘A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之過失,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惟原告騎乘B車亦有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之過失,同為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之原因,業據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認定甚詳。
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爰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固應負30%之過失責任,惟原告亦應負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
本院爰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故被告應賠償之金額應核減為66,235元(計算式:220,783元×30%=66,235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66,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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