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60,2020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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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0號
原 告 郭春美
被 告 陳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係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9464元,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先位請求,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備位請求,並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 年間,因需採購佛具玻璃燈罩、燈飾、水晶用品、打火機、燈泡等,經由友人介紹結識安承運輸公司人員即訴外人唐泰,其向原告表示符合臺灣法規之商品均能運送,原告遂委託唐泰運送訂購之貨品,嗣因唐泰知悉原告有購買燈罩之需求,建議原告開模製造,原告依唐泰指示於106 年9 月13日委由原告之配偶代為匯款16萬9464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帳戶,惟事後發現唐泰所述不實,原告未收到任何燈罩模具,且被告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原告始知受騙。

被告因故意或過失參與唐泰詐騙原告之行為,且原告已經解除上述買賣關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系爭款項之損害,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9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依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原告僅係訴外人張豐田匯款之代理人,其自身權益並未受損,當事人顯不適格。

㈡原告雖於106 年9 月13日匯款16萬9464元至被告帳戶內,然被告收受該款項之原因為:被告與訴外人甘芳菁自105 年間起,即委託代辦貨物運輸服務之業務人員(下稱貨代)即訴外人陳柯自大陸地區輸入貨品,由甘芳菁以人民幣付款予陳柯,因陳柯亦商請甘芳菁代為收取其於臺灣地區須收取之其他貨款,故雙方結算後再由甘芳菁將款項匯付陳柯;

系爭款項即為陳柯委託被告及甘芳菁代收之貨款,嗣甘芳菁於106年9 月18日結算貨款,合計匯付人民幣15萬元予陳柯。

被告帳戶遭凍結後曾詢問陳柯,陳柯回覆稱系爭款項為另名貨代與原告間之貨物買賣款項,該貨代與原告間有貨物買賣糾紛等語。

綜合上情,被告僅係代收貨款,對原告與他人間之交易糾紛毫無所悉,更無詐欺,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遭詐騙,更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詐騙之行為,又原告係基於他人之指示匯款予被告,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給付關係係發生於原告與唐泰之間,被告自無不當得利之可能,原告之請求均無理由。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返還系爭款項,被告固不爭執系爭款項業於106 年9 月13日匯入其帳戶,惟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㈡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㈢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爰分敘如下:㈠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款項之匯款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返還系爭款項,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依上開說明,自具當事人適格,被告辯稱原告無當事人適格,應屬誤會。

㈡先位請求部分: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成立侵權行為,則須行為人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須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致生損害於他人者,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

原告主張前揭侵權事實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或過失提供帳戶,而參與唐泰詐騙原告之犯行,無非係以其所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其論據。

然該匯款申請書僅能證明原告代理張豐田於106 年9 月13日將系爭款項存入被告帳戶,無從證明該款項存入被告帳戶之原因;

況且原告關於其匯付該款項之原因,先稱係塑料打火機原料及運費(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050號卷第229 頁),後又改稱係燈罩開模費及運費(見同卷第233 頁),前後所述不一,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佐證其所稱匯款原因屬實,其舉證已有不足;

況系爭款項之匯款人為張豐田,原告僅係代為匯款,則原告主張其係遭唐泰詐欺而匯付系爭款項,因而受有損害等情,已難遽予採信。

再者,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唐泰以何種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及被告對該詐欺行為有何參與情節,即無法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詐騙原告之行為,亦無法證明被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或有違反保護原告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之情形,則其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要屬無據。

㈢備位請求部分: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

給付不當得利之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並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財產,強調「給付目的指向」,以決定給付關係之當事人為何。

在指示給付關係中,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

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39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前揭不當得利之事實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兩造素不相識,且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其係基於與唐泰間之契約關係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帳戶內,被告則抗辯系爭款項係陳柯指示其他貨代匯入,被告上開所辯情節有其所提出之WeChat對話紀錄、匯款匯出回單為證,堪信屬實。

觀諸上情,被告並未取得直接請求原告給付之權利,則兩造間並無給付關係,被告係基於與他人之債之關係而取得系爭款項,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有利益,即與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有間。

依上開說明,縱原告已解除其與唐泰間之買賣契約,且因而受有損害,亦僅能向唐泰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尚無從向被告請求。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據。

五、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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