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64,2020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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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4號
原 告 翠山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潘文定
訴訟代理人 黃治平
被 告 姜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00巷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為原告社區住戶,至民國108 年11月30日止,共積欠新臺幣13萬6,271 元之管理費未繳納,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2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管理費繳交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萬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15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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