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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4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羅天君
被 告 白 俊
訴訟代理人 王姿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其餘新臺幣伍佰零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麗月所有之車牌號碼為AHW-566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系爭車輛於民國108 年12月9 日19時5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處,因被告疏未管理維護其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外牆磁磚,導致該屋外牆磁磚掉落,砸中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前擋玻璃、右邊A 柱、前保桿、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視鏡、引擎蓋等8 部位受損,因系爭車輛曾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7,805元(其中含工資:25,325元、烤漆:58,170元、零件:54,310元),原告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191條第1項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8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原告保戶為系爭房屋承租人,且系爭車輛之修繕項目並不是系爭房屋磁磚掉落所造成,事發當時被告不在現場,不曉得發生什麼事情,是原告保戶陳麗月打電話告知後才知道系爭房屋牆壁有壞掉,另系爭車輛停放距離牆壁至少有1 米的寬度,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前擋玻璃破掉,如果有損害,應該也是車輛外觀,怎麼會有裝於車上總成件5 片之損失,被告已於108 年12月13日下午4 點43分將系爭房屋外牆牆壁補好,磁磚掉下來共19片,被告已補了近30片,且本件磁磚距離地面約270 公分高,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牆壁3 尺,掉下來的磁磚10幾片,不會造成原告所述之損傷,應是原告保戶自己擦撞所造成之擦痕,磁磚掉落不至於會像跳舞般跳到系爭車輛上,又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資料,無法證明系爭房屋磁磚掉落後有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108 年12月9 日19時50分許停放在系爭房屋外時,系爭房屋外牆有磁磚掉落之情,另系爭車輛嗣因前擋玻璃、右邊A 柱、前保桿、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視鏡、引擎蓋等受損而入場修繕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4 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第10943539 02 號函檢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所受理民眾110 報案案件、員警工作紀錄簿(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原告保戶陳麗月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之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見本院卷第6 至16頁)等影本為證,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房屋磁磚掉落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車輛受損原因為何?被告需否就系爭車輛前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論述如下:㈡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另民法第191條第1項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
所謂保管有欠缺,係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前擋玻璃、右邊A 柱、前保桿、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視鏡、引擎蓋等處損害均係因系爭房屋磁磚掉落所致,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⑴依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左下方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處右側(即靠近系爭房屋牆壁處)確有多片磁磚掉落地面,且該掉落磁磚亦多有破裂之情,況該磁磚掉落位置多甚為接近系爭車輛右側處,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牆壁之磁磚掉落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尚非全然子虛。
再觀諸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8 頁右下方照片),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上方靠近中間處確有破裂之情,且參系爭車輛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此擋風玻璃破裂點往外係呈蜘蛛網般之裂痕,可見該破裂點應係遭堅硬物品由外碰觸所致,另參前開現場照片及修繕照片(見本院卷第7 至9 頁及第43至65頁),系爭車輛之右邊A 柱、前保桿、右前葉子板、右前門、右後門、右後視鏡、引擎蓋等處,均有多處刮擦痕跡,而此刮擦痕均位於系爭車輛右側車身處,而與系爭房屋磁磚掉落位置相符,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開受損均係系爭房屋磁磚掉落所致之事實,應有憑據。
而被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其本應定期檢視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是否有剝落之情況,然卻疏未留意,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受損與被告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掉落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自當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雖被告抗辯稱:系爭車輛停放位置距離系爭房屋牆壁約1 米,系爭房屋磁磚掉落不會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云云,然觀諸前開現場照片,系爭房屋磁磚掉落位置部分距離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甚為接近,系爭房屋磁磚掉落時當有可能先碰觸系爭車輛車身處再掉落於地面,況磁磚為堅硬物品,於破裂掉落而接觸車體時,當可能造成車體外觀有擦刮痕之受損,而系爭車輛前開受損均多為擦刮痕。
況依被告所庭呈系爭房屋牆壁磁磚修補照片(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可知該掉落磁磚於掉落前多位於系爭房屋牆壁靠近天花板處,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亦稱該位置距離地面約270 公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故該磁磚由高度約270 公分之處破裂掉落時,因作用力當可能造成停放在牆壁旁之車輛受損,故被告抗辯磁磚掉落不會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乙節,非屬有據。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房屋外牆磁磚掉落受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37,805 元(其中含工資:25,325元、烤漆:58,170元、零件:54,310元)之事實,有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各1 份為據,被告雖抗辯稱:伊認為原告所主張之修繕項目不是磁磚掉落所造成,且如果有損害,應該也是車輛外觀,怎麼會有裝於車上總成件5 片之損失云云,然被告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該車上總成件5 片實為系爭車輛前述受損位置之車體烤漆之工資,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足採信。
惟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3 年2 月出廠,有該車行照影本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包括含零件54,310 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
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
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2 月起至本件事故發生時108 年12月止,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 年以上,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材料費為5,433 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工資25,325元、烤漆58,17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88,928元(即5,433+25,325 +58,170=88,928)。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88,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 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36 元,其餘504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莊明達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10×0.369=20,0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10-20,040=34,270第2年折舊值 34,270×0.369=12,64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270-12,646=21,624第3年折舊值 21,624×0.369=7,97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624-7,979=13,645第4年折舊值 13,645×0.369=5,03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645-5,035=8,610第5年折舊值 8,610×0.369=3,17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610-3,177=5,4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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