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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58號
原 告 李秀庭
訴訟代理人 李明璇
被 告 羅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已於民國109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透過訴外人日盈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向被告價購建物格局為四房兩廳、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告購入系爭房屋尚不滿1年時,即驚覺系爭房屋中3間房間及房屋外牆均有漏水之情事,原告遂請修繕師傅估價,惟因修繕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6萬0,650元,所費甚鉅,被告又拒不負責,因此,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6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賣系爭房屋給原告時房屋是沒有漏水,當時雙方是約定依現況交屋,系爭房屋於107年10月交屋,交屋後1年多原告於108年8月才跟仲介說有漏水,系爭房屋2年前有修繕過客廳天花板,因上面有增建隔成套房出租給房客,房客反應有漏水才修繕,我的理解依現況交屋就是以後有問題就不能找我等語答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認定之理由:㈠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20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購入系爭房屋尚不滿1 年時,即驚覺系爭房屋中3 間房間及房屋外牆均有漏水之事實,雖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房屋漏水照片、估價單、對話紀錄等為證。
然原告所提上開系爭房屋漏水照片實無從證明該漏水情形係於何時開始發生,何況依照該照片係系爭房屋交屋後所為拍攝,實無從認定系爭房屋漏水之情況是否為被告交屋前即已存在,則原告之主張是否屬實,已非無疑。
又證人林世哲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賣方在委託你出售房屋時,有無告訴你房屋有無漏水的情況?)每個案子都會簽訂現況說明書,在簽署現況說明書時都會跟屋主詢問有無漏水狀況,有無輻射海砂屋的狀況,屋主當時有跟我說客廳天花板的部分,在約一、二年前有漏水狀況,是樓上水管破裂,然後有做過修繕,都已經修復,然後沒有提及其他地方有漏水情形」、「(法官問:寫現況交屋跟將來房屋是否漏水的維修責任有無關係?)沒有,因為之前在填寫現狀說明書的時候就已經修繕完畢,所以當時並沒有提及交屋後漏水修繕責任的問題」等語(本院卷第55頁),足認系爭房屋交屋時並無漏水情形,且經證人林世哲於介紹兩造協商買賣系爭房屋過程中之觀察均未發現系爭房屋有何漏水情形,則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漏水情形,核與證人林世哲之證述內容有悖,難認原告主張為有理由。
㈢本件遍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上,均未記載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形(本院卷第15至18頁),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漏水及漏水之瑕疵擔保責任並無特別約定,且系爭房屋之房地產買賣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7就建物目前是否滲漏水或壁癌情形(含本戶漏至他戶、他戶漏至本戶以及頂樓漏至本戶)之情形勾選「否」,再參以中古房屋之買賣,因其缺損或老化程度多已形諸於外或可由其屋齡評估,倘非保證品質或特別約定其效用,應認當事人默示合意按房屋現狀為交易,則出賣人交付之房屋縱有於交屋前即存在未臻完美無暇之處,仍難認其未依債之本旨為履行,而尚難認係給付不完全。
綜上,原告未證明被告知悉或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於交屋前即有漏水之瑕疵,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確為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0,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00 元(第一審裁判費1,770 元、證人日旅費53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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