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659,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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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清汶
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陸培麟間確認本票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不服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份,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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