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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士簡字第668號
原 告 林衍富
被 告 林衍廷
訴訟代理人 陳禾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一百一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十五號民事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9 年3 月18日移轉登記之稅費新臺幣(下同)417,140 元及因遲延登記遭處之罰鍰18,920元(合計436,060 元),並稱就稅費部分之請求權基礎為兩造於民國106 年12月5 日在臺北市士林區調解委員會作成並經本院核定之106 年度民調字第0388號調解書第2 點;
罰鍰部分為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查上述和解書第2 點固記載被告同意於107 年3 月30日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需一切稅捐及規費由被告負擔,原告則於109 年3 月18日單獨持前述調解書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繳納前述稅費及罰鍰,然前系爭房屋前述移轉登記,被告業以前述調解書無效及撤銷贈與為由,而向本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現由本院以110 年度重訴字第25號(公股)審理中等情,有前述調解書、稅費罰鍰繳納收據、系爭房地謄本、被告所提起訴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衡酌原告對於被告前述稅費及給付遲延產生之罰鍰,均以被告有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前題,即其本件請求得否准許,均以本院110 年度重訴字第25號所審理之是否撤銷系爭房屋於109年3 月18 日 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為據,是於該案訴訟確定前,自有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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