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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8號
原 告 全至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邦
訴訟代理人 郭承翰
王思華
被 告 葉秀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0 ○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小段20075 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之費用,應由兩造共同負擔;
原告於民國108 年3 月間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通知應改善系爭不動產之環境,乃就系爭不動產為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並墊付垃圾雜物清運費、裝設鐵門窗費用、除草及復水復電費用等共計新臺幣(下同)98萬8960元,被告依其權利範圍應負擔49萬4480元,爰依民法第820條第5項、第8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款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改善勸導通知單、統一發票、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其他費用繳費憑證、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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