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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9號
原 告 蘇俊傑
被 告 張喬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以赴中南美洲考察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至107 年2 月21日止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7萬1,000 元(下稱系爭款項),屢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1,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夫妻,原告前於104 年間因攻讀碩士學位,要求被告全力照顧家庭,並承諾日後資助被告創業,因此,當被告提出前往中美洲咖啡可可考察團之創業考察行程(下稱系爭考察團),請求原告履行上開承諾時,被告隨即匯付系爭款項,由兩造電子郵件往來,可見當時關係融洽,該匯款係原告對被告之贈與。
原告嗣於107 年間結識某中國籍女學生,與該女學生有不正常交往,遭被告以侵害配偶權求償後,原告遂將前對被告之贈與捏造為債務,其主張不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係基於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匯付系爭款項與被告,據此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㈡若是,則該筆款項之清償期是否屆至?爰析述如下: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消費借貸關係之成立,必以當事人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一致,且有交付借貸物之事實存在為其要件。
2.原告以被告參加系爭考察團為由,陸續匯款與被告系爭款項,被告業已收受原告交付之系爭款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2頁反面),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原告主張因被告以電子郵件向原告表示,表示「謝謝你願意借給我……想辦法還……」,原告始同意匯款,兩造間為消費借貸關係等語,被告則抗辯稱系爭款項為贈與等語,則兩造主要爭執點即為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或贈與契約所匯付。
觀諸兩造間之電子郵件,被告先於106 年11月7 日向原告表示有系爭考察團,原告於同日隨即表示「我幫你出呀」等語,嗣被告於107 年1 月11日之電子郵件撰寫之內容則為:「我知道你無意參與我的創業!(因為上次問你~你明白表示過!……)我不會要你無償地幫我付這些創業的花費(咖啡課程和中美洲咖啡考察的費用)!每一筆我都會記下~後續想辦法歸還你~因為你不欠我!但是我謝謝你願意借給我……你就把它當作你借給一個朋友去創業好了!……」等語,原告未以文字回覆該電子郵件,然於107 年1 月14日傳送轉帳2萬元成功之畫面給被告,原告另於107 年1 月22日向被告稱「股票都賣完了,給你們出國」等語,被告則於同日回稱「你是我的天使基金投資人,我會記得你為我做過的努力!」,原告最後匯款之日期為107 年2 月21日,並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稱「再匯15萬給妳了,2 萬+10.1 萬+15 萬= 共27.1萬」,被告則表示「謝謝你的支持,我知道這一切有多麼不容易」等語,有兩造間之電子郵件可憑(本院卷第40至47頁),綜觀上情,原告確曾於106 年11月7 日表示願為被告支付系爭考察團之費用,然因原告嗣向被告表明其無意願參與被告創業,被告始於系爭考察團報名日期即將屆至前之107 年1 月11日,再次書寫內容詳盡之電子郵件闡述其創業想法,向原告表示系爭款項並非由原告無償支付,被告將設法歸還,該款項為原告貸與被告供被告創業等語,原告乃於1 月14日匯款系爭款項中之2 萬元與被告,足見原告係本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尚無從僅憑原告前曾稱「我幫你出呀」等語,遽認該筆款項係原告贈與被告。
3.被告雖以兩造間另案家事案件中之陳報狀抗辯系爭款項確為原告贈與被告云云。
然原告於該陳報狀及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均未曾提及贈與之意,實無從認定原告係基於兩造間贈與契約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且婚姻存續中配偶間之金錢往來原因多端,無法概認為贈與,依兩造間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已足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已如前述,被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其所主張之贈與契約存在,其抗辯自難憑採。
㈡系爭款項之清償期已屆至:1.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
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亦有明文。
2.關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是否就系爭款項約定有返還期限,原告先稱兩造約定被告應於2 、3 年間清償,後又稱係兩造約定以2 年為借款期限,前後所述不符,且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所稱之清償期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難採信,應認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未就系爭款項約定返還期限。
其次,原告已以本件支付命令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清償借款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8 年11月22日收受本件支付命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本院108 年度司促15398 號卷第19頁),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108 年12月23日起負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然其迄未返還,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7萬1,000 萬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1 個月後即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1,000 萬元,及自108 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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