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691號
原 告 李哲宇
被 告 黃翊嘉
訴訟代理人 吳瑞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柒萬玖仟柒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原告之受損車輛回復至原狀,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修復完成日止」;
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該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4日下午7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路○ 段○○○ 號前,撞損原告所有並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35萬2566元;
又系爭車輛甫經維修即遭被告撞損,就原告請求之車輛修理費自不應再計算折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萬25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之保險公司評估系爭車輛殘值約在3 萬元至10萬元之間,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上有多項不必要之修復項目,其請求金額亦未計算折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被告則以上詞置辯。
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若干?爰析述如下: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照片等件為證,並經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被告對上情亦無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經查:1.原告雖提出估價單,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35萬2566元,惟被告抗辯該修車費用過高。
經送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認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21萬2980元,其中鈑金工資4 萬1497元、烤漆工資2 萬7 元、零件費用15萬1476元,有該公會109 年6 月29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0917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該公會鑑定結果已就原告主張之修復項目逐項考量並判斷修復之必要性,應屬可採;
又依上開說明,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茲查,系爭車輛係於88年1 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附卷可稽,而系爭車輛甫於109 年3 月13日更換後牛腿鐵套、平衡桿橡皮,費用分別為2500元、1100元,亦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可憑。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09 年3 月14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所更換之零件中,包含於事故前一日所更換之後牛腿鐵套及平衡桿橡皮,則關於此2 項零件費用應扣除1 個月之折舊額,其餘零件費用折舊後之殘值則以成本10分之1 計算。
從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1 萬8277元(計算式:(000000 -0000-0000) ×1/10+{1100+2500-[(1100+2500) ×0.369 ×1/12] }=18277 ,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修復之必要費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鈑金工資4 萬1497元、烤漆工資2 萬7 元,合計為7 萬9781元。
2.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均不應計算折舊,惟系爭車輛於本件交通事故中受損而須更換之零件,除平衡感橡皮、後牛腿鐵套外,其餘零件與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一日所更換之零件並不相同,而屬系爭車輛舊有之零件,依上開說明,應以修復費用之10分之1 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 萬9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