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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01號
原 告 何幸松
訴訟代理人 洪志文律師
被 告 陳慶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 萬50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向訴外人廖先生購買貨品而交付廖先生,但廖先生並未交付貨品,被告無法給付票款;
且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已因時效消滅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資料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惟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法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係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視為起訴,有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支付命令、送達證書、民事異議狀等件在卷可憑,距系爭支票之發票日98年8 月31日、98年10月28日、98年10月31日均已逾1 年,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依票據法第22條規定為時效抗辯,主張原告不得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應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3 萬5000元本息,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雪華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人│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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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AB0000000 │35萬元 │陳慶華│98年8月31日 │98年1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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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AB0000000 │48萬5000元│陳慶華│98年10月28日 │98年11月6日 │
├──┼─────┼─────┼───┼───────┼───────┤
│3 │AB0000000 │60萬元 │陳慶華│98年10月31日 │98年11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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