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 二、原告主張:
- (一)被告邱創舜、陳裕寬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字
- (二)被告邱創舜、陳裕寬在系爭查封筆錄中,就查封物品清單之
- (三)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查封筆錄,應記錄惠而浦公司冰箱、洗衣
- (四)系爭執行筆錄之冰箱、洗衣機(下稱系爭新冰箱、系爭新洗
- (五)系爭查封筆錄,為被告邱創舜、陳裕寬誤植,違背真實、守
- (六)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許木良
- 三、被告顏文崇、顏玉清雪則以:本件為依法執行,原告浪費司
- 四、本院判決之理由
- (一)關於先位聲明一部分
- (二)關於備位聲明一部分
- (三)關於先位聲明二及備位聲明二部分
-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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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14號
原 告 許沈米妹
陳清容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木良
被 告 顏王清雪
顏文崇
邱創舜
陳裕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最高法院62 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同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邱創舜、陳裕寬分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1年度民執字第4216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執)之推事及書記官),並於71年8 月31日執行查封(下稱系爭查封)。
被告顏玉清雪為系爭強執之債權人,被告顏文崇則為顏玉清雪之代理人於現場指封。
原告許沈米妹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 巷0000號房屋即查封處所之戶長,原告許木良為系爭強執之債務人,原告陳清容為系爭查封筆錄上所載之保管人。
(二)被告邱創舜、陳裕寬在系爭查封筆錄中,就查封物品清單之物品名稱及備考等欄位,分列紀錄:「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985102號新品(下稱系爭原冰箱)」、「惠而浦全自動單槽洗衣機351342、新品(下稱系爭原洗衣機)」等內容,除「惠而浦」3 字可資辨識外,其餘應紀錄電器製品之型號、製造序號等英文字、數字,均是誤植:1.惠而浦公司出產之電冰箱、洗衣機等電器製品,均依據該公司提供之MODEL NUMBER AND SERIAL NUMBER EXPLANATION,定義有機型、製造序號之譯名,按英文字、數字之位數順序,各賦予型號之首位標示「銷售市場」、第2 位標示「冰箱系列用E」、「洗衣機系列用L」為區分、第3 位標示「產品區分」用英文字1個字表示、第4-6位標示「銷售特徵符號」用數字3碼表示、製造序號之首位標示「產地」用英文字1個字表示、第2位標示「出產西元年份之末位數」用數字1碼表示、第3-4位標示「出產週別」用數字2 碼表示、第5-9位標示「生產序號」用數字5碼表示等不同之含意。
2.比對系爭查封筆錄記錄之「ECMF-5」、「985102」、「351342」等英數字,既非惠而浦公司冰箱、洗衣機之機型、亦非製造序號。
故系爭查封筆錄所載之系爭冰箱、系爭洗衣機等電器產品,並不存在。
(三)被告等人明知系爭查封筆錄,應記錄惠而浦公司冰箱、洗衣機等電器產品之機型、製造序號,然:1.其後於72年9 月27日現場執行,比對其執行筆錄(下稱系爭執行筆錄)記載:「惠而浦冰箱ECMF-5雙門已換上舊品」、「惠而浦自動單槽洗衣機也換了MODEL LHB5500D1 SERIALZ000000000 STOCK LH550」,標示之機型、製造序號均與系爭查封筆錄不同,致原告陳清容、許木良經以違背查封效力,移送檢警偵辦,並經判決確定。
2.被告邱創舜、陳裕寬等人,就系爭查封筆錄,應抄錄冰箱、洗衣機等電器製品所標示之機型、製造序號,卻故意未抄錄,且誤植,陷構原告陳清容毀損債權。
(四)系爭執行筆錄之冰箱、洗衣機(下稱系爭新冰箱、系爭新洗衣機)動產所有權,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確定(73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認定為原告許沈米妹所有:1.原告許沈米妹於71年7月27、29日分別持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1萬8,000 元向訴外人笙源企業有限公司購買,統一發票號碼為NN0000000號及NN0000000號,之冰箱與洗衣機,附隨RCA Whirpool台灣總代理久裕電器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同一期日核發之卡號第000000000 號保用卡,指定保用冰箱機型EET143JKDR、製造序號E00000000 ;
卡號第000000000 號保用卡,指定保用洗衣機機型LHB5500D、製造序號C00000000 。
上開保用卡所保用之洗衣機機型、製造序號,與系爭執行筆錄之記載相同。
2.被告等人尚未就非屬原告許沈米妹所有之物盡舉證義務,即行強制執行程序,未保障人民財產權,應屬無效。
(五)系爭查封筆錄,為被告邱創舜、陳裕寬誤植,違背真實、守法義務,依民法第71條規定無效。
原告得依同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20萬2,000元:1.原告許木良就系爭強執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被告顏王清雪自71年7月8日起至73年8月2日止,依序受領清償5,000 元、3萬7,000元、8萬元、26萬元、24萬元、6萬5,200元、12萬元、9萬元、6萬7,648元,共96萬4,848元,然於73年8月2日原告許沈米妹代為清償6萬7,648元後,其債權本息及費用均已清償完畢,被告顏王清雪於73年8月22日再受償3萬1,800元,已屬超額執行。
2.系爭執行超額執行,拍賣程序應為無效,效力溯及於70年8月31日系爭查封筆錄時,亦為無效。
3.又系爭查封筆錄之動產,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1號判決認定其回復原狀價值,恆等於20萬2,000元。
4.被告邱創舜、陳裕寬藉承辦系爭查封筆錄、執行筆錄強制執行事件,收受被告顏王清雪、顏文崇賄賂現金3,000 元、及價值1 萬元之煙、酒、水果及餐會招待,且被告邱創舜明知系爭查封筆錄之動產為戶長許米妹所有,卻縱容其餘被告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證明被告邱創舜、陳裕寬收受賄賂。
(六)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許木良就系爭冰箱、系爭洗衣機之所有權不存在;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沈米妹20萬2,000元,及自7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另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強執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
㈡被告顏王清雪應給付原告許木良20萬2,000 元,及自73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顏文崇、顏玉清雪則以:本件為依法執行,原告浪費司法資源,不斷提告,且請求內容不清楚,亦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判決之理由
(一)關於先位聲明一部分1.經查,系爭強執程序,於71年8 月31日查封之物為系爭原冰箱及系爭原洗衣機,然於72年9 月27日執行時遭更換為系爭新冰箱及系爭新洗衣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查封筆錄所附之查封物品清單及系爭執行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15頁),然原告僅空言泛陳,系爭查封筆錄記載不實,並無更換查封物品之情云云,惟原告所憑者僅為系爭查封筆錄記載物品之方式非依原廠公司所設定之記載方式,即認記載不實,實則記載方式應無定式,僅須得以特定該物即足,以此而謂筆錄記載不實,未免無稽。
再者,細繹系爭查封筆錄之查封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11頁),其上已有保管人即原告陳清容之簽名確認記載無誤,可徵非被告顏文崇、顏玉清雪故意指封錯誤,抑或被告邱創舜、陳裕寬故意記載錯誤所致。
從而,原告所述,顯無理由。
2.再者,原告雖以臺灣高等法院73年度上易字第283 號判決證明系爭新冰箱及系爭新洗衣機為原告許沈米妹所有,然尚無從據此認定系爭原冰箱及系爭原洗衣機即非原告許木良所有,此顯屬二事,況系爭原冰箱及系爭原洗衣機於當時執行時,業遭置換現已無物可查,而原告亦主張自始無此物品存在,則其請求本院確認「原告許木良就系爭冰箱、系爭洗衣機之所有權不存在」,顯無確認利益,亦顯無理由。
(二)關於備位聲明一部分茲查,系爭執行筆錄之系爭新冰箱、系爭新洗衣機既經依法強制執行,如上開物品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其所有權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捨此不為,即難謂其程序無效,乃至超額執行與否,亦應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及時聲明異議,縱使已然超額執行,至多僅為不當得利之問題,其程序亦非無效。
況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效力,並非私權法律關係,亦無從於本件確認其效力之有無。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強執之強制執行程序無效」,顯無理由。
(三)關於先位聲明二及備位聲明二部分1.第查,原告雖先位主張系爭新冰箱、系爭新洗衣機為原告許沈米妹所有且已超額執行,而謂被告顏王清雪不當受償云云,縱認其主張為真,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時間亦為73年間,距本件原告起訴之時間109 年5 月27日,已逾15年,有卷附之起訴狀戳章可查,無論其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抑或不當得利,均已罹於法定時效,並為被告引為抗辯。
2.又原告所稱超額執行云云,無非係以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更㈤字第178 號判決書為憑,然該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89年台上1272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告亦失其所據。
3.再者,原告泛陳系爭查封筆錄記載不實云云,顯無理由,已如前述,是原告據此主張被告顏文崇指封錯誤、被告邱創舜、陳裕寬筆錄記載不實,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顯無可採。
4.此外,原告雖復退而備位主張縱認上開物品為原告許木良所有,被告顏王清雪亦應賠償原告許木良云云,然前述時效之經過與超額執行說之無據,於此處亦然適用,被告顏王清雪自得拒絕給付。
5.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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