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717,202009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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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17號
原 告 潘秀琴

訴訟代理人 郭鴻 指定送達同上
郭永琳 指定送達同上
被 告 吳坤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2,100元由被告負擔,餘1,100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訴外人吳董金理之繼承人,且並未拋棄繼承,應繼受吳董金理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

吳董金理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有設定抵押權,迄今未清償,而系爭債權除有約定利息外,更有約定以每百元一日一角計算之違約金;

現系爭債權及所設定之抵押權雖已因時效而消滅,但違約金債權係獨立存在,不受系爭債權時效消滅之影響,原告得請求自起訴時回溯15年計算之違約金,依違約金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得心證的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1類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債權存在。

㈡現行民法第1148條係於民國98年6月10日施行,而吳董金理係於94年10月7日過世,故關於吳董金理之繼承,應適用94年時之法律,而依該時民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且被告又無聲請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因此,被告應就系爭債權負清償責任。

㈢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

消滅時效完成,債務人僅取得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但於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其利息及違約債權仍陸續發生,而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違約金係於債務人逾期給付後陸續發生,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前已發生之違約金獨立存在,其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23 號、125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此,系爭債權及所設定之抵押權,雖然因為時效而消滅,但是原告仍得就所約定之違約金取償。

㈣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1915號判例、89年度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債權所約定之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每百元一日一角」,此已逾越民法對於最高利率之限制,應予以酌減;

雖原告就違約金部分,僅請求30萬元,但此金額與借款本金相當,本院認為仍應再予酌減至20萬元。

㈤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100 元由被告負擔,餘1,100 元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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