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賢傑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81
-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父母一輩子努力所得,父親唐健有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
- (二)茲查,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
- (三)至原告另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至14之遺產所為之
-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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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余淑娟
被 告 唐賢傑
何翠錦
唐賢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訴之聲明:被告於民國104年3月12日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經核,原告上開追加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唐賢傑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5,810 元未清償,被繼承人唐健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為唐健之繼承人,被告唐賢傑未辦理拋棄繼承,然其因恐繼承系爭遺產後遭原告追索,於繼承後竟於104年3月12日與其他繼承人簽立繼承分割協議書,將系爭遺產歸由被告何翠錦取得所有,並由被告何翠錦於104年3月12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如附表編號1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於104年3月12日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
㈡被告何翠錦於104年3月12日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㈢被告應於聲明第二項塗銷後,就系爭不動產辦理被告公同共有之登記,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為父母一輩子努力所得,父親唐健有表示要留給母親即被告何翠錦,所以由其繼承,如以系爭不動產清償被告唐賢傑之債務,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被告唐賢傑積欠原告上開債務未清償,而被繼承人唐健於104 年2 月12日死亡而遺有系爭遺產,被告等人均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且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何翠錦單獨取得,而於104 年3 月12日完成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等事實,有卷附之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等件可參,並有本院向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調取該所104 年士林字第34160 號登記申請案聲請資料、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暨本院家事庭函文在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惟原告之主張,為被告否認,而為兩造所爭執,茲審認如下: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繼承權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固可參照。
然此亦非謂債務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其物權移轉行為,一律得予以訴請撤銷,尚須視其所為是否確為無償行為,及是否有害債權而定,此乃事實問題,自應由法院依證據於個案中加以評斷。
(二)茲查,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之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其唯一受益者,乃被告何翠錦,而被告何翠錦則為其他繼承人即其他被告之母,衡諸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否分割或如何分割,繼承人間協議時通常考量彼此間及對被繼承人情感上之付出,並包含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給予繼承人生前財產之情形,就整體遺產調整或分配,乃世理之所常,人情之所宜,被告所稱系爭不動產為其父母一輩子努力所得,子女遵照唐健之意思給予被告何翠錦,而由被告何翠錦分割繼承之等語,核與情理無違,並非不能採信,且被告唐賢傑亦非唯一未受分配之繼承人,同為繼承人之被告唐賢達亦復如是,益徵其等上開所言非虛,而非僅係為使被告唐賢傑躲避債務追討下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如此以觀,尚難單純僅以遺產分割協議文義上之分配內容,即謂屬有害債權之無償行為。
簡言之,債務人雖未受遺產分割下之分配,焉知非係其於被繼承人生前已免盡相當義務或負擔之故,債權人自不得僅此即認有害其債權。
況且,債權人於與債務人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初,本未將債務人之將來遺產列為債信評估之中,縱然有之而認債務人不應自甘放棄分配遺產,然債務人即被告唐賢傑,猶為被告何翠錦之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如此分割遺產,將來是否必然有害債權人債權,亦在未定之數。
從而,考之以情,衡之以理,稽之以法,原告主張,皆非所宜。
(三)至原告另主張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 至14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云云。
然此部分,未如附表編號1 之系爭不動產有明文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在卷可參,此部分遺產,是否確存有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非無疑,就此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以撤銷。
五、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87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彥宇
附表: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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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繼承人所遺財產 │備註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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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
│ │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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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未登│權利範圍全部│
│ │記建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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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國泰世華銀行4萬5,304元 │ │
├─┼───────────────┼──────┤
│4 │士林中正路郵局23萬7,62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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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673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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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214股 │ │
├─┼───────────────┼──────┤
│7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93股 │ │
├─┼───────────────┼──────┤
│8 │力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8股 │ │
├─┼───────────────┼──────┤
│9 │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629股 │ │
├─┼───────────────┼──────┤
│10│茂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0股 │ │
├─┼───────────────┼──────┤
│11│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252股 │ │
├─┼───────────────┼──────┤
│12│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312股 │ │
├─┼───────────────┼──────┤
│13│鴻海精密2,000股 │ │
├─┼───────────────┼──────┤
│14│中國力霸108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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