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75,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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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5號
原 告 邱茂鴻


被 告 盧韻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7 年6 月27日以購買比特幣為由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0萬元,伊遂於同日16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知多家餐廳內,以現金如數交付上開借款予被告。
嗣被告於翌日(107 年6 月28日)再以相同事由向伊借款28萬元,伊又於當日12時許至臺北市衡陽路23號Subway美式潛廷堡餐廳附近之中國信託領取28萬元後如數交付被告。
被告為此並以Line通訊軟體書立:「本人盧韻雅因購買比特幣2 枚,請邱老師代為墊款新台幣38萬元整,以此立據,盧韻雅2018年06月30日」等字據為借款證明。
詎被告自107 年7 月20日即避不見面,未依約償還借款,迄今尚積欠38萬元未返還。
屢經催索,未予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08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0 段0 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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