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民事-SLEV,109,士簡,757,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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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士簡字第75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思璇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柒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前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惟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欠85,085元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二)又被告前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25萬元,自92年7 月1 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2.75 ,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迄今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法登報公告。
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現金卡交易明細帳卡查詢、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登報公告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65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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